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3、78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砂耙叁支、畚箕叁只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砂耙叁支、畚箕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扣案之砂耙叁支、畚箕叁只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砂耙叁支、畚箕叁只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砂耙叁支、畚箕叁只、五輪拼裝車壹輛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扣案之砂耙陸支、畚箕陸只、五輪拼裝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4時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
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之甲○○,同至屏東縣佳冬鄉林邊溪新埤大橋上游左岸約3.5公里處之公有河川地(GPS座標為204845、0000000),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耙3支,並利用丙○○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五輪拼裝車1輛、畚箕3只,掘取該處公有河川地之細砂2車(共約5立方公尺),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五輪拼裝車載運至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由乙○○經營之「朝成砂石場」堆放(乙○○所涉贓物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嗣因丙○○無資力繼續僱用甲○○,乃自行利用上開砂耙、五輪拼裝車、畚箕等物,接續掘取該處公有河川地之細砂1車(約2.5立方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五輪拼裝車載運至前揭「朝成砂石場」堆放。㈡又於97年10月14日15時許,以每車15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及「 阿宏 」成年男子2人,同至屏東縣佳冬鄉林邊溪新埤大橋上游左岸約3.5公里處之公有河川地(GPS座標為204821、0000000),共同持上開砂耙3支,並利用上開五輪拼裝車1輛、畚箕3只,掘取該處公有河川地之細砂2車(共約5.2立方公尺),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五輪拼裝車載運至前揭「朝成砂石場」堆放。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丙○○載運第2車細砂前往「朝成砂石場」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耙3支、畚箕3只及五輪拼裝車1輛(其上載運細砂約2.
6立方公尺,業經發還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職員 趙岩峰 ),「阿彬」及「阿宏」則趁隙逃逸。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由「老闆」以以每車150元之代價僱請甲○○,同至屏東縣佳冬鄉林邊溪新埤大橋下游左岸約1.3公里處之公有河川地,共同持「老闆」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耙3支,並利用「老闆」所有之五輪拼裝車1輛、畚箕3只,掘取該處公有河川地之細砂1車(共約1.5立方公尺),得手後由「老闆」駕駛上開五輪拼裝車載運砂石並搭載甲○○前往變賣;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盜採地點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耙3支、畚箕3只及五輪拼裝車1輛(其上載運細砂業經傾倒回原處),「老闆」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趙岩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就對方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9頁、第70至79頁左面、第81至86頁、第91至95頁)、證人趙岩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1139號卷【下稱警
A卷】第15至16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7696號卷【下稱警
B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另有河川圖籍1份可資佐證(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79頁);而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A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A卷第17頁)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見警A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於97年11月19日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B卷第16至19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B卷第23至30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甲○○持以行竊之砂耙,均係以木棍及金屬薄板組合而成,材質堅硬,並有長柄把手便於施力之情,有該等砂耙之照片存卷可考(見警A卷第33頁、警B卷第29頁),則該等砂耙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是被告2人攜帶上開砂耙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雖於與被告甲○○共同竊得2車砂石後,再獨自竊取
1車砂石得手,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間,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阿彬」、「阿宏」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與「老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有毒品前科,被告甲○○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為貪圖數百元之蠅頭小利而數次盜採河砂,未慮及渠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土保育之長遠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97年10月14日扣案之砂耙3支、畚箕3只,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竊盜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97年11月19日扣案之砂耙3支、畚箕3只及五輪拼裝車1輛,則為「老闆」所有供被告甲○○犯該次竊盜罪之物,亦據被告甲○○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惟97年10月14日扣案由被告丙○○所有之五輪拼裝車1輛,因屬拼裝車輛而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前段處分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1頁、第28頁),本院即不更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