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園厝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6號),惟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94年8月13日遣送出境,有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8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94308768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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