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昌選任辯護人李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2之47號前,並左轉橫向穿越民生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橫越該道路,適有告訴人 李湘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昕 諭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致告訴人李湘鈞受有臉部擦傷、左、右肘部擦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左大趾壓砸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昕諭則受有左手部擦傷、左足部挫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湘鈞、李昕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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