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鍾智明 相對人 鍾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美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智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鍾佳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鍾美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濟興長青園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躺臥病床上,眼睛張開,身體彎曲、四肢彎曲萎縮,對於點呼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92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民國94年發生第二次腦中風,生活逐漸無法自理,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9日屏安醫字第(107)01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鍾智明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女鍾佳嬿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陳報狀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鍾佳嬿係相對人之女,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鍾佳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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