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林偉昌 相對人 林松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松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林森隆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偉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林松連於107年2月12日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民眾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無回應,不停啜泣。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7年2月12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後來轉往民眾醫院持續住院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有明顯有情緒失禁之症狀,會不停哭泣流淚,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速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7)02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林森隆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林偉昌及 林怡 均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林森隆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林森隆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森隆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