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向屏華 債務人 雷秀玲 債務人 洪進忠 債務人 雷金妹
一、債務人洪進忠、雷秀玲、雷金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進忠、雷秀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秀玲於民國97年04月至101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進忠、雷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62,476元整,復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3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進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0,0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雷秀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進忠、雷金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表一┌─┬─────────┬─────────────────┬─────────────────────────┐│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62,476元│106年10月1日起至│2.15%│106年11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表二┌─┬─────────┬─────────────────┬─────────────────────────┐│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0,000元│106年10月1日起至│2.15%│106年11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