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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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引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彰化縣違章建築處理條例,有適用法條不當及應適用而不適用之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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