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6月11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46017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劉泓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他罪,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1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46017號函表示:「㈠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本件所涉為健保詐欺案,即以犯罪行為獲取財物, 台端 身為醫生,本身經濟狀況較一般平民佳,竟仍利用健保機制獲取金錢,若以易科罰金方式,難以體認犯罪之嚴重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若僅以較輕之易科罰金處罰,實難生矯正之效。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台端明知健保給付申請規則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遵法意願低落,遲不到案,難認易服社會勞動可生矯正之效。」,惟沒有法律授權檢察官可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經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聲明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已執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案即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8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結果,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1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46017號函表示:「㈠不准易罰金理由:本件所涉為健保詐欺案,即以犯罪行為獲取財物,台端身為醫生,本身經濟狀況較一般平民佳,竟仍利用健保機制獲取金錢,若以易科罰金方式,難以體認犯罪之嚴重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若僅以較輕之易科罰金處罰,實難生矯正之效。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台端明知健保給付申請規則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遵法意願低落,遲不到案,難認易服社會勞動可生矯正之效。」,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2629號偽造文書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之乙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其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亦明載: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請法院審酌本件有提供偏鄉醫療照護、違法程度非重、不法所得已繳回等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其判決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月26日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案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因傳拘無著,且於108年2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8年4月9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9日南 檢銘戊 107執更2629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9日南檢銘戊107執更262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中檢達乙108執更助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考。嗣經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114年6月11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46017號函所示理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下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執行指揮)。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執行指揮指聲明異議人「身為醫生,本身經濟狀況較一般平民佳,竟仍利用健保機制獲取金錢,若以易科罰金方式,難以體認犯罪之嚴重性,……」等節,經核與上揭乙案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以及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有提供偏鄉醫療照護、違法程度非重、不法所得已繳回等節具體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相歧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嗣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再與聲明異議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刑事執行案件)。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案,係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亦難令人信服。
㈣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或於上訴程序中具體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檢察官卻捨此不為,俟聲明異議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聲明異議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內容、審理程序中是否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利用健保機制獲取金錢,若以易科罰金方式,難以體認犯罪之嚴重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明知健保給付申請規則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遵法意願低落,遲不到案」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或囿於聲明異議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於救濟程序進行中未到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之聲請,實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允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前開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