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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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0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