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ОО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三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首,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扣案可稽,且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許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ОО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有海洛因殘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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