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璿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璿鈞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被告王璿鈞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且下雨,惟現場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右轉的同一時間,行人穿越道的號誌也轉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右轉時既然已經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即應確認無行人穿越再開始右轉。若因夜間下雨而影響視線,更應減速、暫停確認無行人再行通過。被告未注意到告訴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右轉,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及行人用路安全,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被告王璿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璿鈞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環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中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之柯O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柯O喬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王璿鈞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O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璿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O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