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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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告 林言芷

訴訟代理人 楊詠涵

被告 陳修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積欠14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雙方往來訊息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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