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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