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

原告 劉嘉琪

被告 李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志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由東向南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由南向北行駛於港墘路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零件10,038元、工資6,76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16,800元及營業損失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復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可信實。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扣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為7,766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原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諸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維修完畢(即113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共計5日(未能營業),亦與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所載維修項目與日期相當(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5日之營業損失9,865元(=1,973元×5日),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S-1860號

108年12月

113年1月21日

營業小客車/4年

4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038元

1,004元

6,762元

7,76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00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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