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黃潘秋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姬

張薰雅 律師

被告林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2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被告住處前時,突遭被告共同飼養之黑狗(下稱A犬)追咬,致伊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被告明知其等所飼養之A犬具有攻擊性,可能追咬路過之陌生人,且能為相當之管束,竟怠於為A犬繫上繩索或配戴嘴套,防止A犬無故加害他人,而放任其自由走動,致伊行經被告住處前時,遭A犬咬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元,且因傷口反覆發炎,久難癒合,幾須截肢,對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9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9萬3,2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若A犬非係被告共同飼養,而係被告甲○○單獨飼養,被告甲○○出生於96年10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99萬3,270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等住處前,遭黑狗咬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其等僅飼養2隻黑狗,1隻綁於門口,1隻關於屋後鐵籠內,本件咬傷原告之A犬並非其等所飼養之黑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被告住處前時,遭A犬追咬,致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A犬乃被告所共同飼養,業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起訴書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另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A犬,A犬因而追咬原告,致原告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A犬為被告所共同飼養: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屏東縣OO鄉OO村OO路(即被告住處前方之道路),一黑狗(即A犬)即自被告住處前衝出,往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奔去,其後又回到被告住處旁之空地,並進入空地上之草叢內一節,有本院114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2及271至277頁)。依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A犬係在被告住處前活動,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A犬即奔往原告之方向,其後又折返被告住處旁之空地。

⒉證人即原告外甥丙○○證稱:伊之戶籍設在被告住處對面,伊母獨居該處,故伊有在家中架設監視器,平時也會查看錄影畫面,前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即係由伊提供予原告。伊雖不清楚被告家中飼養幾隻狗,但A犬是被告家中養的狗,因為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平常有餵食A犬,A犬也會盤踞在被告住處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之鄰居 陳潘秋儉 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12年7月11日原告要騎車到伊家中,經過被告家門前被A犬咬傷,伊是在家聽到原告的叫聲,透過窗戶看到,後來A犬就跑回被告家中。伊看到原告被A犬咬傷後,就拿紗布出去想要幫她止血,伊有聽到被告乙○○對被告甲○○說「我叫你把狗綁好,你不綁好,去咬人」,被告乙○○養4隻狗,咬傷原告的狗都在被告家附近,也會攻擊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被告甲○○與原告之孫黃OO及黃OO之友人林OO討論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情形時,林OO稱:「你的狗是沒有綁好嗎」,被告甲○○則答以:「對啊!就是沒有綁啊」,其後黃OO問:「你爸爸有說什麼嗎」,被告甲○○又稱:「等你阿嬤回來再去看她,看多少錢要包錢給她」,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依證人丙○○及陳潘OO之上開證述內容, 佐以 被告甲○○與黃OO、林OO對話之內容,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A犬咬傷原告後確即折返被告住處旁,且被告平日確有餵食A犬,堪認被告均對A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均為A犬之占有人。況且,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脫口責怪被告甲○○未將A犬綁好,以致A犬咬傷原告,被告甲○○翌日與原告之孫黃OO討論原告傷勢時,亦未否認A犬為其家中所飼養,甚至稱被告乙○○有意探望原告並包紅包給原告。倘被告平日並未餵食A犬,並因該餵養關係而得實際管控A犬,或對A犬並無客觀支配之實力,被告乙○○焉會因原告遭A犬咬傷而責怪被告甲○○?又豈有可能因原告受傷而有探望或包紅包之意?是被告抗辯A犬非其等所飼養並占有等語,不足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未就其等共同飼養之A犬繫上繩索或配戴嘴套,使A犬得以自由移動並朝原告追咬、攻擊,致原告之左小腿遭A犬咬傷,而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則原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3,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確係因左小腿上開傷勢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住處前方之道路,因被告未將其等所飼養之A犬繫上繩索或配戴嘴套,致A犬追咬原告,原告之左小腿因此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且住院長達10餘日,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與配偶(已逝)育有4名子女,退休前擔任國防部中科院廚娘,現已退休擔任家管,每月領取退休金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近海漁業,未出海捕魚時則在早餐店工作,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甲○○現為高職二年級學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6、144至16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動物占有人之管束義務、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3,270元(計算式:300000+3270=30327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