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8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也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起訴」,是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均認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所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內容如下:
1、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2、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從上述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是確立初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但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經逾3年者,該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及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不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因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縱經判刑、執行,但實際上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被告雖然還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但都沒有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處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案在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距離上述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所述,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也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竹檢永剛109毒偵571字第1099029115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直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本件不開庭審理,直接為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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