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之信卡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伍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用戶聯壹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九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拾捌枚;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68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報紙上刊載出售偽造證件資料之廣告,乃依上開報紙廣告所刊載之聯絡方式與該成年男子聯絡,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要求該成年男子偽造「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待於9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偽造資料後,竟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甲○○本人同意或授權,偽以甲○○之名義,連續於91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等銀行之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任職於瑞興汽車養場,擔任會計」等文字,再由乙○○或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併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資料,做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在職證明,連續於91年7月28日後某日、同年8月28日後某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甲○○本人,並使各該銀行因乙○○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遂先後於91年7月28日後某日、同年8月28日後某日,核發交付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乙○○因而向各該銀行詐取上開2張信用卡得手。乙○○在詐取上開
2張信用卡得手後,連續:
(一)先於9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中國商銀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示信用卡簽名者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及甲○○本人。再於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持該偽簽「甲○○」署名之信用卡,向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
1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乙○○並於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數量各2枚(含複寫),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或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詐術,使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乙○○店內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二)復於9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示信用卡簽名者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及甲○○本人。再於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時間,持該偽簽「甲○○」署名之信用卡,向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乙○○並於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數量各2枚(含複寫),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或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詐術,使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甲○○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乙○○店內販售如附表1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或提供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歌唱服務之利益。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偽以「甲○○」名義申請所取得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經由中國商銀設置在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向中國商銀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2所示之預借金額款項。嗣因甲○○經銀行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四、乙○○承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灣仔內店,未經甲○○本人同意或授權,偽以甲○○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偽簽「甲○○」之署名,再由乙○○持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向和信電訊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甲○○本人,並使和信電訊因乙○○施用上開詐術,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於當日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並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乙○○在詐取上開
SIM卡得手後,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使用上開門號,藉以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共計9,548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嗣因甲○○經和信電信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人瑞 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因證人陳人瑞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有何不符,是證人陳人瑞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曾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且承認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並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辦和信電訊SIM卡,並以該SIM卡撥打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其申辦上開各銀行信用卡,並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申辦和信電訊SIM卡,並以該SIM卡撥打電話,均事先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經查:
(一)⑴被告於91年7月28日前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報紙上刊載出售偽造證件資料之廣告,即依上開廣告所刊載之聯絡方式與該成年男子聯絡,並以3,00
0元之代價,要求該成年男子偽造「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待於91年
7月28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偽造資料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於91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中國商銀、富邦銀行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任職於瑞興汽車養場,擔任會計」等文字,再由被告或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併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偽造資料,做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在職證明,於91年7月28日後某日、同年8月28日後某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並使各該銀行先後於91年7月28日後某日、同年8月28日後某日,核發交付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先後在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進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物;或由該特約商店提供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歌唱服務利益,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數量各2枚(含複寫)。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在中國商銀設置在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預借現金4,000元之事實。⑵被告於91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灣仔內店,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以甲○○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偽簽「甲○○」之署名,再由持告訴人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向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被告並以該門號連續撥打電話共計9,54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均承認。伊利用向告訴人甲○○借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刷修車費時,取得告訴人甲○○之資料,而冒名申請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相關身分證件都是利用向告訴人甲○○借用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時影印的;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伊冒告訴人甲○○之名義申請;中國商銀、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都是伊冒告訴人甲○○之名親自簽名等語(偵卷3第12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13頁倒數第3行;本院卷2第31頁第7行至第13行)。伊從報紙廣告得知有在販售各種偽造資料,就聯絡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該男子以甲○○之名義,製作瑞興汽車保養場之名片及人瑞企業社之在職證明,作為申請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檢附之工作證明;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都是伊使用及消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附表1編號1)之消費是買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9、24(即附表1編號2、3、7、11)之消費加油,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8、20、21、23、25(即附表1編號4、5、6、8、
9、10、12、14)之消費是買日用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6(即附表1編號13)之消費是唱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2(即附表1編號14至19)之消費是買日用品,起訴書編號22(及附表2)是預借現金等語明確(偵卷3第13頁第10行至第12行;第28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5行;本院卷
1第7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第74頁第10行至第77頁第1行;本院卷3第31頁第6行至第13行、第104頁第15行至第17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6月初至同年7月初,與被告住在高雄市○○○路○○○號,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和信電訊之申請書,均非伊填寫,亦未曾授權被告申辦。伊未曾在瑞興汽車保養廠工作過,因為被告曾影印過伊身分證,所以確定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和信電訊申請SIM卡,嗣收到和信電訊之帳單後才知情等語明確(偵卷1第7頁第4行至第9行;本院卷2第16行至第18行、第127頁第1行至第3行、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2行、第128頁倒數第4行至第129頁第13行、第130頁第6行至第8行);證人即瑞興汽車保養場老闆陳人瑞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見過在庭之告訴人甲○○,亦未曾開立過甲○○之在職證明,瑞興汽車保養場並無該名片,告訴人甲○○並非在瑞興汽車保養場擔任會計,被告曾以要開發票為由,向其借過瑞興汽車保養場之發票章,被告曾經在瑞興汽車保養場幫忙,當時被告曾說如果有人找她或找甲○○,就把電話轉接給她,當時伊以為被告叫甲○○,之後有銀行打電話來問是否有一位甲○○,伊回答有等語相符(偵卷1第66頁反面第1行至第67頁第3行;偵卷3第25頁反面第5行至第10行)。此外,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附卷足憑(偵卷1第42頁、第46頁、第58頁、第79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自承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
署名,已如前述;另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和信電訊
SIM卡服務申請書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署名,均非告訴人甲○○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243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44頁),顯見上開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署名,並非告訴人甲○○所簽甚明。
⑵關於富邦銀行、中國商銀等銀行申辦經過,被告先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中國商銀信用卡是告訴人甲○○自己填寫資料後寄出去辦理的,並非伊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是告訴人甲○○同意由其辦理,當時因在郵局外面有業務員推銷辦理信用卡,故伊事先問過告訴人甲○○,經其同意,伊才辦理,填寫申請書後,隔天再將申請書及甲○○身分影本一併交給業務員等語(本院卷1第73頁倒數第13行至最後1行)。後又改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是分2次辦,第1天業務員先收走申請書,之後我跟告訴人甲○○拿身份證影本後,再將身份證影本交給業務員等語(本院卷
3第105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①告訴人甲○○因認遭被告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乃於91年8月2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警卷1第3頁至第4頁)。顯見告訴人甲○○至遲於91年8月22日止,即與被告存有冒刷信用卡糾紛,自不可能於91年8月28日,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②又被告自91年7月間起,即與告訴人甲○○感情生變,告訴人甲○○並於91年7月間搬離前開忠孝一路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甲○○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3第106頁第1行至第3行、第107頁倒數第1行至第108頁第2行)。則告訴人甲○○在雙方感情已決裂後,雙方已無互信基礎之情況下,又豈會於91年7月28日、8月28日,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前揭富邦銀行、中國商銀等銀行信用卡,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況如被告所辯,中國商銀信用卡既為告訴人甲○○所親自申辦,為何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及簽名,和與告訴人甲○○之筆跡不符。另告訴人甲○○既已於91年7月間搬離前開忠孝一路住處;且自91年6月間起,即在名亨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卷3第107頁第14行以下),自可以名亨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領資明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何須偽以瑞興汽車保養廠會計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足認該中國商銀信用卡應非告訴人甲○○同意申請,而係被告偽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但無法提出告訴人甲○○之在職證明,故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名片及領薪明細。③另前開和信電訊SIM卡申請書上,關於「甲○○」之署名,並非告訴人甲○○親簽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甲○○應未單獨或陪同被告前往震旦通訊灣仔內店辦理該SIM卡甚明,否則告訴人甲○○親自於該申請書簽名即可,又何須委由他人為之。況告訴人甲○○自91年間起,即持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本院卷3第108頁第11行至第14行),足認在前開SIM卡申請時,告訴人甲○○已有行動電話(含SIM卡)可供使用,實無再重複申請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在告訴人甲○○無申請行動電話之必要下,且參以被告亦可以自己名義申請SIM卡,且無不可以自己名義申請SIM卡之理由,如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SIM卡,並要求告訴人甲○○同意,告訴人甲○○衡情應不至於同意。再者,告訴人甲○○雖同意被告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但不代表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SIM卡。是該SIM卡應非告訴人甲○○親自去辦理,而係被告冒甲○○之名義辦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因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新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四、被告偽造「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後,連同偽以甲○○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而詐得各該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進而冒名使用信用卡時,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甲○○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甲○○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冒用甲○○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取得服務等利益之行為(附表1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持冒用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經由提款機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而前開犯罪事實二附表1編號13取得服務部分,附表2所示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偽冒甲○○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和信電訊提出行使,而詐得和信電訊上開SIM卡及提供電信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於信用卡、SIM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信用卡、SIM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信用卡、SIM卡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SIM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係偽造證明甲○○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應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取上開信用卡、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且因該罪並無共犯故主文不諭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各罪,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冒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及SIM卡並加以行使,申請多張信用卡及SIM卡且行使次數非少,並以甲○○名義信用卡預借現金,數額非少,對於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又被告為申請中國商銀、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和信電訊SIM卡,在各信用卡及行動門號申請書(其中和信電訊行動門號申請書有客服聯、經銷商聯、代理商聯及用戶聯,共4聯,有該行動門號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1第46頁】)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或3枚(不含用戶聯之偽造署名部分),共5枚;如附表1編號1至7、9至19所示各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共1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1編號8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超過保存期限1年,已無法提供而滅失,業據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本院卷1第1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之)。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9張;和信電訊行動門號申請書用戶聯1張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已遭被告剪卡任意棄置,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第77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6行),故中國商銀、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該2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爰不宣告沒收。各信用卡及和信電訊行動門號之申請書(不含和信電訊行動門號用戶聯)、偽造之「瑞興汽車保養廠甲○○」名片及「人瑞企業社」甲○○之領薪明細,均已交付各發卡銀行或和信電訊,為各發卡銀行或和信電訊所有;又附表1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亦屬特約商店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和信電訊SIM卡,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趁與告訴人甲○○共同租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機會,乘告訴人甲○○外出上班時,連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而置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每次盜刷後即放回原處),持至如附表3所示之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連續偽造「甲○○」之署押於前開商店簽帳單上,表示「甲○○」確認與各該特約商店間買賣付款方式暨金額,及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表示「甲○○」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又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如附表3所示之商店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甲○○」署押以行使之,致前開商店陷於錯誤,未向乙○○收取消費款項即提供修車服務或將所購物品交付乙○○,並致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由先行代墊前開各筆消費款項後,再向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甲○○請求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名義人甲○○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催告告訴人甲○○繳款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情(其中詐欺得利部分,雖起訴書漏為記載法條,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提供修車服務」之事實,顯見檢察官已就詐欺得利提起公訴,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竊取告訴人 葉嘉慧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得手後留供己用,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將上開SIM卡使用於撥打行動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通話費共計3,399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葉嘉慧。 嗣葉嘉慧 於同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發現上開SIM卡失竊,撥打該電話係乙○○接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據;並有震旦流通分期付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證物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均係甲○○借予伊使用,並非竊取而來,甲○○都有同意伊使用該2張信用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6月初,搬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住,91年7月初搬離該處,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平時都放在上開住處房間衣櫥之皮夾內,房間及衣櫃均未上鎖,被告是趁伊上班時,竊取該2張信用卡,被告偷信用卡後有再放回原處,91年
5月13日,被告偷拿該2張信用卡到瑞興汽車保養場盜刷,到91年6月收到帳單伊才知道,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會去繳款,所以伊繼續把該2張信用卡放在住處原處,但是被告一直未去繳卡費,到91年7月收到帳單後,伊就向2間銀行聲請止付,但是不知道銀行為何又讓被告復卡繼續使用,因為伊認為已止卡,所以信用卡仍放在原處,在8月份收到帳單時,又發現帳單多了好幾筆,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名亨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20元,是伊刷的等語(警卷1第1頁反面第4行至第8行;偵卷3第41之
1頁第4行至第11行;偵卷1第6頁背面第1行至第13行;本院卷1第24頁第5行至第7行;本院卷2第125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126頁第1行、第127頁倒數第12行至第14行)。是告訴人甲○○於91年6月至同年7月初,與被告同住在上開忠孝一路198號6樓之住處,故91年5月間、7月間及8月間,被告尚未搬至或已搬離上開住處,並未與告訴人甲○○同住,則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住處之告訴人甲○○房間衣櫃內,竊取該2張信用卡,如非告訴人甲○○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如何取得該信用卡。又信用卡可供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可表彰個人財產信用,對個人財產係屬重要之物,告訴人甲○○既將信用卡至於皮夾內,且皮夾亦屬隨身攜帶之物,衡情自會隨身攜帶,不至於經常性地將皮夾連同信用卡,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之衣櫃內,供被告趁機取用。且若該信用卡確曾遭被告竊取盜刷,則告訴人甲○○於91年6月、7月間,發現其信用卡曾遭被告盜刷,按理應會將該2張信用卡,隨身攜帶或更換更加安全隱密之處所放置,實無在知悉信用卡曾遭被告竊取盜刷之情形下,仍將信用卡放置在原未上鎖之衣櫃內,是告訴人甲○○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自陳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其親自消費,且該筆消費之簽帳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帳單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同,與告訴人甲○○之簽名部分筆跡比劃特徵相似,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有該局92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200432
240號、93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3001892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0頁、第215頁)。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時間分別為91年5月1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橫跨4月,有如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可參。準此,告訴人甲○○既證陳:於91年6月及7月間,均有收到上開銀行帳單等語,且中國信託信用卡聲請書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或係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戶籍地;或係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聲請書、前開明細表及花旗銀行帳單在卷可參(警卷1第14頁、本院卷1第212頁、偵卷3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告訴人甲○○應知悉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若其認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或消費紀錄不正常,自應採取相關補救措施。然觀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繳款記錄,其中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曾分別於91年6月7日、同年
7月5日、同年8月7日,各繳款1,300元、6,000元、2,000元;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曾於91年6月
2日、91年8月1日、91年8月26日,各繳款1萬7,000元、2,000元及5,000元之事實,有該繳款記錄可參(偵卷3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1第31頁至第32頁),如該款項係由告訴人甲○○繳納,因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係於91年8月19日、91年7月30日,分別辦理停用及掛失(偵卷1第12頁),在此之前,仍有清償記錄,則告訴人甲○○於上開信用卡停用、掛失前,仍曾就非自己消費之金額支付款項,如非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實無必要清償。又上開繳款記錄如係被告清償,亦足徵告訴人甲○○已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始任由被告消費、清償,否則被告又如何能輕易取得信用卡使用,告訴人甲○○得知消費情形,又豈會不及時止付,未採取補助措施。再者,告訴人甲○○雖稱:91年7月間,曾向銀行辦理止卡,但於同年8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仍有2筆消費,衡情銀行若接獲持卡人聲請止卡,均會儘速辦理相關止卡程序,並暫停核准該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因此,若告訴人甲○○確實曾於91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止卡,則該信用卡自不可能在91年8月間仍有刷卡消費紀錄,可知告訴人甲○○應無於91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止卡之情事。又觀之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聲請書,告訴人甲○○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為
2萬元;而中國信託信用卡聲請書上告訴人甲○○職業資料係記載為學生。另91年5月13日,上開2家銀行信用卡均曾在瑞興汽車保養場消費1萬7,000元,告訴人甲○○上開2張信用卡,分別為學生卡或消費額度僅2萬元,則當日該筆1萬7,000元之大額消費,銀行應會於消費過卡時,以電話與持卡人做身份確認;或透過簡訊告知,若告訴人甲○○未事先同意被告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並告知被告其申請信用卡所填寫留存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如何在銀行作身份確認時,告知銀行相關資料,而使2家銀行同意該2筆大額消費;且如以簡訊或親自與告訴人甲○○聯繫,告訴人甲○○得知後,又豈會任由被告刷卡消費,可知告訴人甲○○應有事先同意被告使用該2張信用卡。從而,告訴人甲○○既知悉該2張信用卡出現非其本人消費之刷卡記錄,卻未向銀行為相關之處理措施,足認告訴人甲○○應有同意被告使用該2張信用卡,且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係與被告交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既同意被告使用該2張信用卡,實難認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且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應就本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違反電信法罪嫌,係以告訴人葉嘉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葉嘉慧借予伊使用,並非竊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慧於偵查中先證稱:90年年底,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都沒有使用,之前很少使用,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手機有在使用,SIM卡是放在家裡,直到91年9月中旬收到帳單,發現電話怎麼暴增到3千多元,要找SIM卡,發現已經失竊,發現失竊後,曾撥打該門號,是被告接的,當時被告答應要繳電話費,但後來沒繳,伊才報警等語(偵卷3第25頁第3行第4行;偵卷2第6頁正面倒數第2行至第6頁反面第8行)。
嗣於偵查中改證稱:因為被告信用不佳,所以被告拜託伊,由伊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說好手機由被告使用,門號由伊使用,被告說會繳費,伊拿到該門號後,從來沒用過,每月帳單均寄到伊住處,每個月費用固定都是66元,伊都拿給被告自行去繳納等語(偵卷3第41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第41頁背面第4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陪被告去申辦的,當初被告只要手機,但因手機搭配門號費用較便宜,所以被告就買手機,但門號是用伊名義申辦,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該門號之月租費,SIM卡則歸伊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4頁倒數第4行至最後1行)。觀之告訴人 葉嘉惠 前開證詞,先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自己申辦,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自己有在使用等語;後又改稱係被告拜託伊,由伊去申辦,手機由被告使用,SIM卡則由伊使用等語;嗣又再改稱該門號行動電話是伊陪被告去申辦的,手機係被告買的,SIM卡則歸伊使用等語,因告訴人 葉家慧 證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若手機及SIM卡均係由告訴人葉嘉慧在使用,為何被告要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而該門號每月帳單均寄到告訴人葉嘉慧住處,業據告訴人葉嘉慧證述如前;且該門號係於89年11月27日申辦,帳單寄送地址為告訴人葉嘉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21頁;偵卷3第34頁),可知該門號係於89年11月間申辦,並非如告訴人所指稱於90年年底始申辦,告訴人每月確實有收到帳單。另觀之欠費明細資料表之記載,91年4月、6月本期新增金額分別為99元及104元,亦非如告訴人葉嘉慧所稱之固定為66元,且該門號91年3月間之前期已繳應繳金額為396元,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本院卷1第122頁),綜上,顯見該門號平時應有人在使用,且於91年5月24日之前均有按時繳款,按理若告訴人葉嘉慧每月均有收到該門號之帳單,且月費若均為66元,則告訴人葉嘉慧於91年4月間收到同年3月間之帳單時,應可發現該門號金額超出
66元甚多,但卻遲至同年9月份才發現該門號金額暴增,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告訴人葉嘉慧應有同意被告使用該門號。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葉嘉慧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21頁),再觀之告訴人葉嘉慧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1年8月19日、29日及30日有4通通話或簡訊之通聯記錄,復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及簡訊服務明細附卷足參(警卷2第4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傳簡訊等語(本院卷2第133頁倒數第8行至第134頁第1行),然手機通話或傳發簡訊均會顯示來電號碼,告訴人葉嘉慧自可自手機螢幕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知悉其門號遭盜用,惟告訴人葉嘉慧卻仍與被告通話或傳發簡訊多達4次,實與常情不符,亦加足認告訴人葉嘉慧應有同意被告使用該門號。
(三)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葉嘉慧既同意被告使用該門號SIM卡,實難認被告有竊盜、違反電信法行為,且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應就本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消費物品│││卡號││(新台幣)││或服務││││││││├──┼────────┼────┼─────┼─────────────┼─────┤│1│中國國際商銀│91.08.22│2萬元(起│高雄市│機車│││000000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益明車業有限公司││││││2,000元)│││├──┼────────┼────┼─────┼─────────────┼─────┤│2│同上│91.08.28│400元│中國石油林森二路站│加油││││││高雄市││├──┼────────┼────┼─────┼─────────────┼─────┤│3│同上│91.08.24│960元(起│中國石油林森二路站│同上│││││訴書誤載為│高雄市││││││980元)│││├──┼────────┼────┼─────┼─────────────┼─────┤│4│同上│91.08.25│418元│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用品││││││台北││├──┼────────┼────┼─────┼─────────────┼─────┤│5│同上│91.08.30│1,547元│遠百企業股份公司永福分公司│同上││││││台中(起訴書誤載為遠東企業│││││││)││├──┼────────┼────┼─────┼─────────────┼─────┤│6│同上│91.08.30│173元│同上│同上│├──┼────────┼────┼─────┼─────────────┼─────┤│7│同上│91.08.22│1,000元│中國石油林森二路站│加油││││││高雄市││├──┼────────┼────┼─────┼─────────────┼─────┤│8│同上│91.09.23│366元│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用品││││││永康市││├──┼────────┼────┼─────┼─────────────┼─────┤│9│同上│91.09.24│953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同上││││││公司││├──┼────────┼────┼─────┼─────────────┼─────┤│10│同上│91.09.03│615元│遠百企業股份公司永福分公司│同上││││││台中││├──┼────────┼────┼─────┼─────────────┼─────┤│11│同上│91.09.04│300元│中國石油林森二路站│加油││││││高雄市││├──┼────────┼────┼─────┼─────────────┼─────┤│12│同上│91.09.23│475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日用品││││││公司││├──┼────────┼────┼─────┼─────────────┼─────┤│13│富邦銀行│91.09.15│1,063元│錢櫃視聽企業社│唱歌│││0000000000000000│││││├──┼────────┼────┼─────┼─────────────┼─────┤│14│同上│91.09.14│2,393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日用品││││││台南中華分公司││├──┼────────┼────┼─────┼─────────────┼─────┤│15│同上│91.09.17│1,524元│同上│同上│├──┼────────┼────┼─────┼─────────────┼─────┤│16│同上│91.09.17│7,120元│同上│同上│├──┼────────┼────┼─────┼─────────────┼─────┤│17│同上│91.09.18│35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台南西門分公司││├──┼────────┼────┼─────┼─────────────┼─────┤│18│同上│91.09.18│1,580元│同上│同上│├──┼────────┼────┼─────┼─────────────┼─────┤│19│同上│91.09.19│1,515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台南中華分公司││├──┼────────┼────┼─────┼─────────────┼─────┤││共計││42,752元││││││││││└──┴────────┴────┴─────┴─────────────┴─────┘附表二自動付款設備(犯罪事實二編號13-32)
┌──┬────────┬────┬─────┬─────────────┐│編號│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卡號││(新台幣)││├──┼────────┼────┼─────┼─────────────┤│1│中國國際商銀│91.09.04│4,000元│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卡號││(新台幣)││├──┼────────┼────┼─────┼─────────────┤│1│中國信託銀行│91.5.13│1萬7,000│瑞興汽車保養廠│││000000000000000││元│高雄市○○區○○路○○○號│││││││├──┼────────┼────┼─────┼─────────────┤│2│同上│91.6.30│4,100元│ 大舜 電器行││││││高雄市○○路○○○號│├──┼────────┼────┼─────┼─────────────┤│3│同上│91.07.04│1,070元│震旦流通灣仔內店││││││高雄市○○區○○路○○○號│├──┼────────┼────┼─────┼─────────────┤│4│同上│91.07.04│1,070元│同右(分期付款總價1萬││││││1,000元)│││││││││││││├──┼────────┼────┼─────┼─────────────┤│5│同上│91.07.27│1,620元│繳電信費│││││││├──┼────────┼────┼─────┼─────────────┤│6│同上│91.08.07│1,950元│聲寶三民分銷店││││││高雄市│├──┼────────┼────┼─────┼─────────────┤│7│同上│91.08.07│4,800元│聲寶三民分銷店││││││高雄市│├──┼────────┼────┼─────┼─────────────┤│8│同上│91.08.11│1,561元│電信費│││││││├──┼────────┼────┼─────┼─────────────┤│9│同上│91.08.11│20元│電信費用語音轉帳手續費│││││││├──┼────────┼────┼─────┼─────────────┤│10│同上│91.07.27│20元│電信費用語音轉帳手續費│││││││├──┼────────┼────┼─────┼─────────────┤│11│美商花旗銀行│91.05.13│1萬7,000元│瑞興汽車保養廠│││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2│同上│91.06.22│1,520元│明亨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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