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萬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8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1分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超過年息20%之利息約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