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3
5、3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懷疑丁○○有外遇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丁○○入睡之際,於民國96年5月13日4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大寮鄉過溪村85號住處2樓臥室內,持鋸子1把,接續割劃丁○○之臀部、腿部各處,致丁○○因而受有臀部撕裂傷8處(0.5X0.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4處(0.5X0.2公分)等傷害。
二、乙○○與友人甲○○○因缺錢購買毒品自用,乃共同基於四處竊取財物變賣牟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共乘乙輛機車,並持乙○○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下稱上開鐵撬),四處找尋下手行竊之標的,途經址設高雄縣○○鄉○○○路○○號「鳳信加油站」之際,因見該加油站已久未營業且無人看管,遂推由乙○○持前開鐵撬拆下嵌置於該加油站廁所牆壁內不鏽鋼電器箱1只(重約50公斤,價值〔下同〕5,000元,係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有),繼由乙○○、甲○○○2人聯手搬運該只不鏽鋼電器箱,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予以竊取得手,並載運回乙○○斯時位於高雄縣光華路東巷6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藏放俾俟機變賣。嗣經警據報後,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查扣不鏽鋼電器箱1只(已發還)及上開鐵撬1支,始悉全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事員戊○○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言不諱,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竊得該只不鏽鋼電器箱後,才致電指示我前去「鳳信加油站」負責搭載,我事先並不知道乙○○竟會下手竊取物品,更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乙○○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持鋸子1把割劃配偶丁○○之臀部、腿部成傷,及其復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持上開鐵撬拆卸原嵌置於鳳信加油站廁所牆壁內之不鏽鋼電器箱1只,予以竊取得手後,載運回上開租屋處內藏放,嗣為警查獲各情,業據乙○○坦言在卷,核與證人丁○○、戊○○之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證照片4張在卷,及鐵撬1支扣案可稽,自俱堪認明。
(二)甲○○○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自身相涉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原即計劃四處找找看有什麼可以賣錢的東西,就拆下來拿去賣錢,得款由2人朋分買毒施用,才會相偕攜帶上開鐵撬共乘乙輛機車出門,到了鳳信加油站後,我提議竊取嵌置在牆內之不鏽鋼電器箱,甲○○○也沒有表示反對,就在旁邊看我拆卸該只不鏽鋼電器箱,經過約40分鐘我拆卸完成後,就與甲○○○一起將該只不鏽鋼電器箱搬到所騎乘之機車上,進而將之載運回租屋處藏放等語明確。本院經核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且乙○○前開所言要無解(減)於自身之竊盜罪責,茍甲○○○確無涉此次竊盜犯行,衡情,乙○○當無惡意誣陷甲○○○於罪之理;進佐諸該只不鏽鋼電器箱重約50公斤,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具有相當之重量,顯非一人之力所得輕易搬動者,益徵證人甲○○○前開所言,要非子虛,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乙○○、甲○○○為達籌款購買毒品自用之目的,而共同謀議犯之者,且甲○○○非僅於行竊之際在場,更藉由與乙○○聯手搬運之方式,參與對該只不鏽鋼電器箱建立支配之竊盜犯行,也甚為酌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故意傷害配偶 陳麗真 成傷,及另與 張簡瑞明 共同行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方面乙○○與丁○○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乙○○持鋸子割劃丁○○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就事實欄二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甲○○○執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扣案上開鐵撬,既可得拆卸原嵌置於牆內之不鏽鋼電器箱,已如前述,顯見上開鐵撬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乙○○、甲○○○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乙○○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乙○○擅對係屬家庭成員之丁○○施加暴力,及復與甲○○○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潛在危害,俱誠屬不該,惟念丁○○之傷勢狀況尚非嚴重,另乙○○、甲○○○共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所有人,並兼衡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涉犯行全然坦言不諱,至甲○○○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足徵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各所示之刑,並為乙○○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鐵撬1支,為乙○○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乙○○執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鋸子1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係屬乙○○所有,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