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上開刑罰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