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賈森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參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參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4、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48號、85年度訴字第170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上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34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臺、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6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 鍾森泰 所有供分裝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53頁),惟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辯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摻入海洛因內,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第1行至第3行),經查:
扣案之針筒16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均呈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被告既供稱於當日下午
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警察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則若被告確係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所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應至少有1支會同時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扣案針筒經送驗後,均僅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偵卷第43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95年間即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該局9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39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44頁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6支、塑膠鏟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均呈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45頁),因分別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2個,經送驗後雖均無毒品反應,固有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惟係被告所有且均供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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