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84年間,乙○○係當時設於高雄市○○○路○○○號「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申報運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84年間並未任職於運泰公司,亦未受領該公司84年度發放之任何薪資,竟基於為運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4年間某日,取得甲○○之年籍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公司經辦會計之調度成年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運泰公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資料上,虛偽登載甲○○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22,8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之充作營業成本之項目,據以製作運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運泰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5,700元(422,800元X25%〈稅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處分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乙○○為運泰公司之負責人,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9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87690號函暨運泰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2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甲○○未曾在運泰公司任職或支領薪水,惟遭運泰公司虛列渠於84年度在該公司任職領薪422,800元之事實,業據甲○○於所提出之告訴狀指述綦詳(見上開卷第1至
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並不認識甲○○之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字違字第876548號罰鍰處分書、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4至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將未任職於公司之甲○○偽製薪資扣繳憑單,虛列甲○○於84年度在該公司任職領薪422,800元,據以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運泰公司藉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5,7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惟公司、商業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年度所得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度銷售額、綜合所得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商業、公司負責人虛偽登錄申報不實所得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不能成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件係運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運泰公司為法
人,無有期徒刑之受刑能力,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將納稅義務人即運泰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核被吉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乙○○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運泰公司係納稅義務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之調度成年人員製作運泰公司不實扣繳憑單,再利用上開人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以媒體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根據,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核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運泰公司所逃漏之稅額為105,700元,另審酌被
告乙○○偽報薪資所得,損及遭偽報薪資人甲○○之權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為社會不良示範,有害政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逃漏稅捐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92年7月31日)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96年9月25日)緝獲到案(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將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變更】修正前│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上限提高至30│││5款→現行刑│逾20年。│逾30年。│年│││法第51條第5││││││款│││││╞══════╪═════════════╧═════════════╧═══════╧════╡│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較低,舊│││法較為有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