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被告丁○○
5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 錢金堹 (已於民國87年4月24日死亡)所交付之口徑點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乙顆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6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於87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保安宮前,受錢金堹之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祖母住處內,並於錢金堹死亡後繼續保管上開槍、彈,後於95年農曆年前為免家人打掃發現,將之改藏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胎下方,之後又因該車輛送修,又將之取出改藏放在不知情胞姊林郁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背內。嗣於
95年2月3日16時50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對面之「帝王檳榔攤」前,警方獲報前往上開處所查緝毒品案件上前盤查時,丁○○心虛之際,遂以遙控器將車門上鎖後,棄車逃逸,後經警上前追緝返回停車處,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前,主動向前往查緝毒品案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丙○○、 賴國振陳啟顯蕭啟閔林東進 等人,指出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在副駕駛座椅背處,並以遙控器打開其駕駛之0630-DH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而自首報繳經警扣得其持有之口徑點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乙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查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乙顆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6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制式手槍乙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點38吋半自動手槍,滑套上具「VIPER.38SUPER」、「No11089」之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送驗之制式子彈7顆,其中乙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另6顆則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1841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受託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子彈7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而持有該槍、彈,應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二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必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又犯本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像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之槍、彈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查緝毒品案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丙○○,指出其持有扣案之槍、彈,而報繳經警當場扣案,並自行申告其寄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此經證人即新竹市警查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甲○○於本院證述線民說查獲地點出入份子複雜,有人聚集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丙○○復證述線報是甲○○接的,甲○○告訴伊那裡進出的人比較複雜,是個藥窟,...,當時要被告交出東西來,東西是指毒品,...,被告拿遙控器打開車後門,被告門一開,伊就看到有壹個袋子,袋子口開開的,槍枝有露出,他打開車門,就說在那個地方,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40頁、第39頁、第44頁),顯然被告係對於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手槍、子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指出手槍、子彈之所在,而報繳經警扣得前開槍、彈,堪予認定。
四、公訴人雖以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及前往查獲本案之警方人數,而認警方在查獲之前即明知特定對象持有槍枝,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查,本件查獲前警方所獲得之線報僅有毒品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槍枝部份,證人甲○○則證稱:線民是說有一個開黑色自小客車的人有吸毒,但是檳榔攤裡面出入的人有人持有槍械,不是說開黑色自小客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也不是說開車的人持有槍械,所以當時根據線報我們不知道開黑色自小客車的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證在本案查獲前,警方並無確切關於槍枝之線報。另警方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本隊接獲線報稱有一名林姓男子於○○鎮○○路經營帝王檳榔,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非法持有槍械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確實查獲前所獲得的線報不知道被告的資料,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持有槍械,偵查報告是丙○○根據查獲之後的資料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警方於本案查獲前並不知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罪嫌,應屬無疑。另公訴人認以警方出勤人數、越區行使職權等情形,認本件警方在查獲前即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惟此乃本件警方行使職權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據此推論本件警方於查獲前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寄藏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查緝毒品案件之員警丙○○、甲○○等人,指出槍枝、子彈之所在而報繳經警察查扣,縱然被告主觀上或有誤認警方已知悉其寄藏槍、彈之事實,然不論其自首動機為何,被告前開行為,既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危害性甚大,且其受託寄藏之時間非短,於警方上前盤查時,曾試圖逃逸,嗣後始自動報繳槍、彈,本院考量上開情狀,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且受託寄藏時間非短,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在未經發覺前,即自動指出報繳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於,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易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乙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雖具殺傷力,惟經鑑定用罄,已非違禁物,而土造金屬子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6顆,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亦已非違禁物,而就其餘4顆土造子彈部份,因其構造上相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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