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尚晃被告陳燦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燦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市區道路,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受傷,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陳燦耀(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耀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工作場所飲用維士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101巷永華國小側門附近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自行擦撞分由 施素雲吳大群林博玄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在現場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耀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17時51分許之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素雲、吳大群、林博玄所證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詹尚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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