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林志昌 即捷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昌即捷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志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志昌前於民國98年6月15日,邀同訴外人 林鶴祥 、陳
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2.54%)按季調整,加週年利率6.86%計算(即9.4%);嗣於100年1月11日,被告林志昌即捷新企業社復邀 同渠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2.54%)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14%計算(即5.68%),兩造並約定上開兩筆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各於101年2月15日、101年1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今尚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原告業已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而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交易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1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9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196號、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821,676元│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自10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率5.68%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7,420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率9.4%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