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鄭琇芳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查本案債務人年僅35餘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長之工作年限,故本案僅以六年為更生清償期,則有失衡平原則。然觀其更生債務中,竟有一半以上屬於消費型借貸,實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所需程度,今倘令債務人得藉由不足五成之清償比例來免除其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程度之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若今債務人欲籍程序之便以行免責之實,而依其聲請而裁定更生免除其債務,此舉將無異鼓勵大眾不當消費,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更不符誠信原則。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情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6年72期,每月償還13,579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略嫌寬鬆,異議人除請求提高每月攤還金額外,亦期能將清償期改為8年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79元,清償總額合計977,688元,清償成數為22.50%。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下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執行卷足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有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執行卷可稽,且逾債務人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總額276,32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7頁、執行卷㈠第130頁、執行卷㈡第2頁),堪認為真;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內政部公告98、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之標準,約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24=235,89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2,10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77,6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情形。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其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如延長更生方案期間,可降低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是本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以減輕債務人每期負擔,使其有能力順利履行債務,並無賦予債權人得要求於每期受償金額不變之下,藉延長清償期間以提高受償金額及成數。惟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且未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請求將清償期改為8年,尚難憑採。
(四)又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復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含本薪、津貼、加班費、伙食費及獎金等),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執行卷㈡第35至36頁),扣除清償金額13,579元後,僅餘6,421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顯無奢侈浪費之虞,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