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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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167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18,300元,扣除協商款項,不足支付扶養父母及生活開銷費用,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陳稱自民國94年至今均任職於鼎聖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18,300元,並提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惟該等所得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僅具參考性質,況現今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之多寡,仍須依聲請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另依聲請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自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以全成通運名義轉帳存入之金額合計為1,066,9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僅有18,300元,核與事實不符,有未據實說明收入來源之情形。㈡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6,156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21,167元,尚餘34,989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1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733元、電費1,120元、水費351元、稅賦993元、保險費488元、扶養費9,829元。至於聲請人每月遭公司扣薪費用15,000元,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人毀棄協商承諾之後,故不予計算),聲請人陳稱收入扣除協商費用,不足支付扶養父母及生活開銷費用,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能依約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