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劉炳烽律師被告C○○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B○○
之5辰○○
號16己○○戊○○辛○○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午○○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4地號,地目建,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辛○○、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辰○○、B○○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巳○○、癸○○、子○○、乙○○、丑○○、A○○、卯○○、寅○○、黃○○、壬○○、天○、戌○○、酉○○、未○○、申○○、地○○○、C○○、丙○○、己○○、戊○○、辛○○、丁○○、宇○○、玄○○、宙○○、庚○○、午○○為共同被告,嗣後撤回對巳○○、癸○○、子○○、乙○○、丑○○、A○○、卯○○、寅○○、黃○○、壬○○、天○、戌○○、酉○○、未○○、申○○、地○○○、丙○○、丁○○、宇○○、玄○○、宙○○、庚○○之起訴。又原告嗣後追加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為被告,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分割共有物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及被告巳○○、癸○○、子○○、乙○○、丑○○、A○○、卯○○、寅○○、黃○○、壬○○、天○、戌○○、酉○○、未○○、申○○、地○○○、丙○○、宇○○、玄○○、宙○○、庚○○、午○○等23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辛○○、丁○○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嗣後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松山土字2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及被告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辛○○、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歸被告C○○、辰○○、B○○依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C○○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6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4/298、及2/298分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辰○○、及其弟B○○所有,並已於同年6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辰○○、B○○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辰○○、B○○、午○○、基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告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所在位置及基於公平原則,故主張本案分割方案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派員進行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爰請求分割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松山土字2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4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松山土字2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及被告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辛○○、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歸被告C○○、辰○○、B○○依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己○○、戊○○、辛○○: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亦即將被告所有建物位置所在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分割予被告3人保持共有。
㈡被告C○○則以:原告主張被告C○○、辰○○、B○○等
3人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不僅有違渠等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與分割判決係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且被告己○○等4人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並不符合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定第3種住宅區最小建築不得小於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規定,縱當事人無異議,亦屬違背法令。又倘若原物分割,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鄰地同段111-2地號土地相連,而非是附圖編號C部分與鄰地111-2地號土地相連,因原告及大多數被告均稱與被告基泰公司準備就附圖編號A部分進行合建。但被告基泰公司拒絕與被告C○○、B○○、辰○○等3人合建,同段11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基泰公司,且其土地面積僅有22平方公尺,屬於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另鄰地111-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
111、110地號等2筆土地其上均已蓋滿房屋,即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亦即鄰地111-2地號土地必須與系爭土地合併始能建築,原告分得部分若有111-2地號土地相連結,如此即無合建之爭議,並能達到鄰地111-2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用價值。反之,若將附圖編號C部分與鄰地111-2地號土地相連,則因被告基泰公司拒絕與被告C○○等3人合建,而附圖編號C部分又必須與鄰地111-2地號土地合併方能建築,如此將滋生更多爭議,更減損附圖編號C部分與111-2地號兩塊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明顯不合土地分割係為終局且一次解決兩造共有糾紛與爭議之目的。又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查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僅48平方公尺,而111-2地號土地僅有22平方公尺,均屬畸零地,原告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在上開兩塊畸零地之間,將使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臨無法單獨建築之命運。又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其上有己○○等4人之房屋,事實上已不可能與被告C○○、B○○、辰○○等3人合建,加上前述111-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基泰公司又不願意與被告等3人合建,其結果是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淪為空地,嚴重減損其建地經濟利用價值。又被告己○○等4人因分割所受分配土地,因不符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定第3種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規定即住3土地最小寬度8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而不能合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此項原物分割方案應屬不可採。故主張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單純,且將來土地承買人亦能就系爭土地全部,做最有效之利用,亦符社會經濟價值。縱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C○○、B○○、辰○○等3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等語置辯。
㈢被告午○○、辰○○、B○○、基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惟被告午○○、基泰公司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99頁、213頁)。被告辰○○、B○○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願意與被告C○○繼續保持共有,因本件分割之標的為建地,被告之土地均因不足最小面積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7/894、被告己○○28/745、戊○○4/745、辛○○4/745、午○○461/894、基泰公司994/4470、C○○22/298、辰○○24/298、B○○2/298,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C○○、B○○、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不贊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首揭法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C○○、辰○○、B○○等3人則答辯略以: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左右兩邊均屬畸零地,將使其不能單獨興建房屋,故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其上目前僅餘有3棟建物(詳卷附239頁複丈成果圖
編號A、E、F),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方面臨台北市○○路○段○○○巷之巷道,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又本件所得分割之上開土地以原物分割,固可能使附圖編號B部分成為畸零地,利用方式將被限制,變價分割可以一次解決全部紛爭,惟此違反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之原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本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己○○、戊○○、辛○○及基泰公司等4人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之土地面積雖僅有44平方公尺,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之規定,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然被告己○○、戊○○及辛○○等共有人業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上蓋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31頁),顯見渠等於本件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已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再參諸被告己○○等3人及被告基泰公司均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且被告己○○、戊○○、辛○○等3人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4.83%,倘以原物分割,渠等可分得之土地本即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然若以變價分割,因土地是整筆變價拍賣,將使被告己○○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自不能僅因其持分較小,而罔顧渠等亦為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仍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宜遽以變價分割。
㈡再者,被告C○○雖答辯以: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其不
能單獨興建房屋云云。查被告己○○、戊○○、辛○○及基泰公司等4人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僅有44平方公尺,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之規定,固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然原告所主張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亦與附圖編號B相鄰,將來勢必亦有與附圖編號C所面臨需與畸零地合併建築之情形相同,是原告及被告午○○、基泰公司所主張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並未較被告C○○等3人所分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更為有利。況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局)得核准其建築。
1.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2.因都市○○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3.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4.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5.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是畸零地視其情形並非必然需與鄰地合建;且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1.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2.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3.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4.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是未來兩造各該共有人亦有可能合併利用或與鄰地協議利用,或按其情形單獨取得建築執照。而被告基泰公司亦表示同意將所有之鄰地即同段111-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C○○合建(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是附圖編號C之土地並非不得興建房屋。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業經占應有部分83%強之共有人所贊成,且上開共有人均反對以變價分割,由此可見採原物分割較有利多數共有人,亦符公平正義原則。準此,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系爭土地應分割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午○○、基泰公司等3人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戊○○、辛○○及基泰公司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歸C○○、辰○○、B○○等3人保持共有,其各自分得部分如附圖所示。
㈣又被告C○○於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方提出另一原
物分割方案,並主張將附圖編號C部分移至附圖編號A、B中間之空地,且反對被告C○○、辰○○及B○○等3人繼續保持共有。惟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附表三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地界曲折,分割後土地內尚包覆他人所有之2塊土地於其中,嚴重影響其經濟利用及效益,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B、C均屬地形方正之土地,較能提升全體共有人未來土地利用之價值,且此方案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均表示反對,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法令之限制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1被告C○○22/298
2被告己○○28/745
3被告戊○○4/745
4被告辛○○4/745
5被告午○○461/894
6原告47/894
7被告基泰公司994/4470
8被告辰○○24/298
9被告B○○2/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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