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5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3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14日凌晨0時45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富路與崇智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由乙○○所駕駛搭載 陳慧玲 沿基隆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以儀器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1.0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警方對於被告所作平衡檢測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且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供參,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用酒類,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撞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14日凌晨0時45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富路與崇智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遲鈍,不慎撞擊由乙○○所駕駛搭載陳慧玲沿基隆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