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丙○○與庚○○均在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公司)擔任催收債務事宜。緣戊○○(通緝中)前因購買信用狀事宜,與甲○○致生債務糾紛,戊○○不甘損失,委託一統公司職員乙○○、丙○○、庚○○向甲○○催討債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
戊○○先以解決債務為由,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邀約甲○○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店內商談,竟與乙○○、丙○○、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甲○○到達上址後,戊○○即夥同乙○○、丙○○、 鍾正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坐甲○○附近,並以甲○○不准反抗、若不還錢,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脅迫方式,使甲○○產生心理壓力,遂交付車號0000—JV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停車卡及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予乙○○,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而行無義務之事。丙○○即持上揭誠泰銀行提款卡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千元,乙○○則至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持上揭自小客車鑰匙取走甲○○原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甲○○利用至廁所機會,委請伯朗咖啡店內顧客轉請員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即伯朗咖啡店員工丁○○、 朱正豪陳冠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固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6年9月28日、10月25日、12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審理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庚○○對於受戊○○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甲○○間債務,共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並由被告乙○○取得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車鑰匙1支、停車卡及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丙○○並持提款卡提款1萬4000元、乙○○則將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駛離,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人影像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第25頁)、告訴人所有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23、24頁)、作廢本票6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卷第40、4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實。
二、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上址係公共場所,渠等未為不法情事,係以債務協商方式與告訴人談判,告訴人同意支付640萬元,但一時沒那麼多錢,遂抵押自小客車,並交付車鑰匙及停車卡。告訴人另稱願支付咖啡店的消費,表示可拿伊提款卡去領錢,帳戶內有多少領多少,惟只剩1萬4000多元,故僅提領1萬4000元 云云 ;被告乙○○先於警詢中辯稱:因告訴人要求10日籌款期限,然擔心告訴人一去不回,才要求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戊○○保管云云,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在咖啡店協議好將車子抵押予戊○○云云,並稱:本票部分也是談妥後告訴人才簽署。又告訴人表示要請渠等吃飯,但所帶現金不夠,才自皮夾內拿出誠泰銀行提款卡請渠等幫忙提款。講話大聲應該不犯法,並未強迫告訴人,也未施加壓力云云。至被告庚○○則辯稱:告訴人有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渠等領走
1萬4000元存款,並未強迫告訴人,也未施加壓力。在非吸煙區時有嚼檳榔,至於講話大聲應該不犯法。過程中警方有來兩次,若有違法情事,可告知警察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伊先於警詢中指稱:原本只和戊○○相約至上址見面,伊獨自到場,隨後進來約5、6名男子將伊圍住,喝令不得反抗,口氣兇惡。嗣利用上廁所機會向他人求救代為報案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原本與告訴人在上址商談,嗣進來5、6個人將伊圍坐在咖啡店內,態度兇惡,伊受脅迫故交付上揭物品,後利用上廁所機會委請他人報警等語(見95年10月4日再議聲請狀)。證人即伯朗咖啡店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喚未到,惟業於偵訊中結證稱:那些人(指被告等)把4人座桌子併在一起變成8人座桌子,並將附近桌椅拉過來,有1男子看起來表情緊張、不敢動的樣子,並寫1張紙條說伊被困住,請隔壁桌的人幫忙向我們求救。那群人不是很友善,因平常客人不會像他們一群人坐在禁煙區卻大方抽煙、嚼檳榔。有聽到那群人對著被困住的人說欠錢不還,會對伊家人不利,這種事好解決,幹嘛這樣子等等,那人就苦笑等語,並稱:報警後警察有來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約10分鐘後警察又來第二次,並把他們全部帶走等語(見9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陳冠銘即伯朗咖啡店員工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擔任外場值班經理,那些人坐比較久,感覺怪怪的,氣質與一般人不同,看起來非善類。有看到被困住的人左右都有坐人,很靠近伊,不是平均分佈在桌子旁邊。他們有抽煙,說話語氣比較大聲,有去巡視看有無發生事情,但不敢多待,只收了東西就走。警察有來2次,第二次有把他們帶走等語(見96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證人即伯朗咖啡店員工朱正豪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在4樓辦公室,接到店長丁○○內線來電表示營業場所內有麻煩,好像有人圍住1個客人,氣氛不友善等等,遂下樓查看,看到1名男子坐在4人座的座位,附近有5、6名男子拉別桌椅子過去圍著坐,氣氛不好,講話很大聲,附近客人都已先離開等語明確(見95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多人圍住,因受脅迫始交付財物等情前後一致,復與證人丁○○、陳冠銘、朱正豪證述遭多人壓制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再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依勤務中心通報至上址,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告訴人回答沒有,並表示做生意引起債務糾紛等語,然亦證稱:在現場時未問太多問題,只詢問告訴人如何到場、如何見面、既有報案是否需要協助。告訴人看起來沮喪、有氣無力、比較無助,故詢問伊是否需要協助。嗣離開後又接獲通報,覺得不對,遂叫支援的同仁來,並把雙方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警方第一次來時表示有人報案,告訴人當場沒有反應,是自己主動告知警方在談債務問題,警察看了渠等證件後,6、7分鐘就離開等語,並稱:約告訴人出來時,未告知一統公司的人也會來,並謊稱自己先不要這些錢,告訴人可能聽到這種情形才同意出來。有聯絡一統公司的人陪同談判,看可否讓告訴人還錢。自己進去咖啡店與告訴人談,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要走,遂向告訴人表示尚未談出結論,還的方式沒有出來,後來一統公司的人就來了等語(見96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到派出所時有向警員表示被對方脅迫,但警方認為既有債務糾紛就要大家談,被告等就向警方借用2樓辦公室。伊當下覺得對方與警察很熟,伊無人保護,被迫簽署協議書。事後不敢再到長安東路派出所,改至臺北市 刑大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等語(見9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見證律師 姜明遠 於偵訊中亦證稱:94年9月26日接獲一統公司老闆 趙雅君 來電表示有客戶與債務人(指告訴人)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協商債務。到場時有詢問趙雅君既已講妥也簽署本票,為何還到警察局。趙雅君說對方雖簽但仍有意見,過程中還有報警。當時心想本案是否有糾紛,不然對面的警察為何一直坐在那邊等語(見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縱上所述,告訴人誤認僅伊與同案被告戊○○談判遂隻身前往上址,嗣被告等多人前來參與談判,過程中確有無助與非自願之情,業據證人戊○○、己○○、姜明遠證述綦詳,告訴人雖趁機委託他人報警,然警方到場後是否係告訴人親自向警方表明雙方僅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等情,證人己○○與戊○○之證述不一,已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報警後係自願而非受迫拒絕警方介入。復查,被告等雖均辯稱在上址協調債務時,除告訴人及被告
4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約在上址談判時,劉先生(指被告庚○○)有帶約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訊中亦供稱:來的人是有蠻多人,有些人後來待半小時就走了,剩下就是後來一起去派出所的3位,1位是 小劉 (指被告庚○○),2位姓孟(指被告乙○○、丙○○), 壯壯 的等語(見96年1月31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等對於到場參與談判人數究係多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乙○○先於警詢中辯稱:因擔心告訴人一去不回,才要求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戊○○保管云云,復改稱:在咖啡店協議好將車子抵押予戊○○云云,並稱:在咖啡店時協議告訴人說請渠等喝咖啡,但身上現金不夠,便自皮夾內拿出誠泰銀行提款卡要渠等幫伊領錢。丙○○共提領1萬4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咖啡店消費,另1萬2000元先放在丙○○身上,後來在派出所交還告訴人云云(見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丙○○則辯稱:是告訴人說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帳戶有多少領多少,因告訴人帳戶只餘1萬4000多元,故提領1萬4000元云云,又稱:告訴人有同意領走1萬4000元存款,於派出所時已還1萬2000元,另2000元係告訴人同意作為喝飲料之用云云(見9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若被告等所辯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渠等係支付咖啡店消費等情屬實,依常情言,只需提領足額消費款項即可,為何表示「帳戶有多少領多少」,且任由被告丙○○將帳戶餘額1萬4000元提領殆盡後,再由被告丙○○保管其中1萬2000元;告訴人帳戶如有鉅額款項,是否皆任由被告等領取並暫保管?反之,若果得告訴人同意才提領1萬4000元,事後為何需歸還1萬2000元,此在在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乙○○對於為何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是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同案被告戊○○已供稱未如實告知告訴人談判人數,且謊稱毋須清償債務,告訴人始出面。告訴人誤判故隻身赴約,在被告等包圍及渠等語言、舉動壓制下,確有可能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難以自由決定,進而交付財物並簽發票據,且告訴人趁隙向店內其他人求救,應足認被告等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丙○○、庚○○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核被告乙○○、丙○○、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分別於92年12月2日、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心生壓力出面解決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犯後不思悔悟仍圖卸責矯飾,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