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3
7、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竊盜部分無罪。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竊盜部分無罪。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同前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因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係源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承攬臺北市街道家具組裝等工程,戊○○、乙○○、丁○○等人則係源林企業社僱用之工人,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選定行竊之區域及事後變賣之回收場後,再由戊○○、乙○○、丁○○等人駕駛源林企業社所有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路段,持源林企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接續鬆開該處街道上放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螺絲,並將該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擺設之清潔箱搬運至上開車上,而竊得行人專用清潔箱共二十二個,並由乙○○與丁○○駕車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回收場出售,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上開款項經丙○○扣除油錢費用後,再與戊○○、乙○○、丁○○等人平分。
三、乙○○與丁○○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吳文同 租得之車牌號碼00—6491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區○○路四段路段,其等再以乙○○所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接續鬆開該處放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螺絲,並共同搬運至車上載走,總計共竊取行人專用清潔箱四個,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行人專用清潔箱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回收場出售,得款九千三百元,兩人遂平分花用。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戊○○、乙○○、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臺北市大同區清潔隊延平分隊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潔箱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源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源林企業社確有承攬街道家具專案之函文各一紙,以及大同區隊遭拆除行人專用清潔箱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四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松瑜 即臺北市文山區清潔隊分隊長於警詢時陳述之被竊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丁○○二人在上開地點搬運清潔箱至ZZ—6491號自用小貨車之經過,復經目擊證人 許碧苓張金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ZZ—6491號自用小貨車係乙○○本人至來旺汽車出租公司承租乙節,亦據證人即來旺汽車公司負責人吳文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一份、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乙○○、丁○○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戊○○、乙○○、丁○○四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前後共竊取二十二個清潔箱之行為,係於同一日內在相近地點所為,其時間、地點均具有密接之關係,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乙○○、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丁○○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前後共竊取四個清潔箱之行為,係於同一日內在相近地點所為,其時間、地點均具有密接之關係,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亦屬接續犯。被告乙○○、丁○○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存卷可參,可見其等並非竊盜慣犯,其等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窘,方起意行竊,再參酌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分工情節係以丙○○為首,乙○○亦為初始提議者及實際至回收場變賣者,戊○○、丁○○參與之情節則較輕微,以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乙○○、丁○○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四人使用之犯案工具梅花扳手,均未扣案,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梅花扳手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予沒收。末查:被告戊○○、乙○○、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乙○○、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乙○○、丁○○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選定目標及區域後,指示戊○○、乙○○、丁○○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路段,以扳手鬆開固定螺絲之方式,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擺設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搬至車上載走,共計竊取四十八個,價值約四十六萬元,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四人僅承認竊取二十二個清潔箱之犯行,否認竊取數量多達四十四個之清潔箱。經查:被告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在重慶北路一帶共拆了二十幾個清潔箱,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亦自承共竊二二至二三個清潔箱,又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則稱在重慶北路拆了二十二個垃圾桶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資源回收廠,參酌其等係分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應無串供之虞,且其等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等前述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故其等竊取之清潔箱數量應為二十二個。至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臺北市○○○路○段遭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共有四十四個,惟遭竊之過程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則該四十四個清潔箱是否全為被告四人所竊?抑或有部分清潔箱係其他竊賊所竊?即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就被告四人自白之外之清潔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乙○○、丁○○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選定目標及區域後,指示戊○○、乙○○、丁○○等人,由乙○○駕駛車號00—6491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四段路段,沿路以扳手鬆開固定螺絲之方式,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擺設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搬至車上載走,竊取行人專用清潔箱共計四個,得手後復將竊得之行人專用清潔箱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回收場出售,因認被告丙○○、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竊盜之犯行。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該次係因老闆(指丙○○)一直不發薪水,想說上回去賣了重慶北路的垃圾桶,這次才想到去賣木柵路的;證人丁○○亦結證稱:該次是用伊與乙○○一起租來的貨車從桃園來臺北,因為之前上班有路過木柵路,所以選木柵路,伊與乙○○一起拆,之後載到平鎮去賣,賣的錢兩人對分等語,足見木柵路該次係被告乙○○、丁○○二人自行承租車輛、選定地點行竊,所得贓款亦由兩人對分,其等事前亦未與被告丙○○、戊○○二人商議,可見該次犯行被告丙○○、戊○○並未參與。又目擊證人許碧苓、張金華於警詢時均陳稱見到嫌犯共兩人,年約三十幾歲,又證人吳文同於警詢時亦稱租車者係被告乙○○等語,是上述證人證詞既與被告乙○○、丁○○之供述相符,可見實際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乙○○與丁○○二人無誤。被告丙○○、戊○○辯稱其等未參與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之竊盜犯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丙○○、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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