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持尖刀刺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下頷五x一公分、深至骨頭之傷害,當場血流不止,經送邱綜合醫院縫合數十針,才倖免於死。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原告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坦承其在右揭時地持刀傷害原告,然辯稱係不小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刀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左下頷五×一公分、深至骨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侵占案刑事案卷。經查:被告於刑事偵訊中已供稱係因原告打伊,因而出於生氣而持刀刺傷原告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於原審刑事審理時供述二人發生拉扯而持刀刺傷原告等情(原審刑事卷第一四三頁),足認兩造當時因有口角爭執,被告持刀傷及原告,其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且其應意識到持刀會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難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復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二一頁)、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偵查卷第三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涉犯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卷附有刑事判決足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一千五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一節,業據其提出 永祥 診所、邱綜合醫院收據各一紙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五頁、第六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查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其中邱綜合醫院支出五百五十元,永祥診所支出九百五十元,此有邱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邱醫字第九0一三八號函及永祥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覆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四之五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七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五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原擔任褓母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之情,亦有原告提出感謝言一紙,其內載明原告擔任褓母,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等語可證(本院附民字卷第七頁)。惟經本院函查永祥診所,據覆稱原告休息一週應可康復一情,有永祥診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在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五四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週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經依其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一週之工作損失應為三千五百元(15000÷30×7=3500,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三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下頷五×一公分、深至骨頭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一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六七頁);被告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十萬元之情,亦據被告於刑事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警訊卷、刑事卷第三七頁)。又原告有土地一筆、被告則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稽(本院訴字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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