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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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K
原告甲○○
乙○○
庚○○
丁○○
丙○○
己○○
戊○○被告辛○○右被告因殺人事件,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丙○○、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庚○○、丁○○、丙○○、己○○、戊○○按序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貳拾柒萬陸仟元、肆拾陸萬陸仟元、貳拾玖萬壹仟元、壹拾捌萬陸仟元、壹拾捌萬陸仟元、壹拾捌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序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捌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庚○○、丁○○、丙○○、己○○、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給付
原告乙○○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緣 黃清池 分別為原告之子、妻、父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半
許,駕駛C二—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由 北港 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台灣省一四五號公路北上三二‧八公里處,因與另一部車號00—五七七號大貨車發生超車糾紛,該大貨車之駕駛辛○○平日以剖解豬體為業,對於動物之骨骼結構知之甚稔,其對於人體之左鎖骨下方靠近頸部、胸肺部之位置乃屬致命要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反握殺豬用之尖刀(刀刃長十三點五公分,含刀柄全長二十七點五公分,且極其鋒利),並將刀刃轉至與鎖骨肋骨平行之角度,順勢由上往下狂力刺入被害人黃清池左頸部鎖骨下方體內,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而死,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
原告丁○○支出死者之殯葬費用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經雙方合意以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計算。
⒉扶養費:
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黃清池之父、母親,原告庚○○係被害人黃清池之配偶,與被害人同住一家且同戶籍,原賴被害人之扶養照顧。按原告甲○○,000年0月00日生,六十八歲未滿(以六十八歲計算),依內政部公布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十三‧一一年,姑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原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六十九歲未滿(以六十九歲計算),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四.二六年,姑請求十四年扶養費;原告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十九歲未滿(以四十九歲計算),依內政部公布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一.一七年,姑請求三十一年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年台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方法計算,扣除其他子女之扶養分擔額後,原告甲○○請求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扶養費、原告乙○○請求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之扶養費、原告庚○○請求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扶養費。
⒊慰撫金:
⑴原告甲○○、乙○○、庚○○均不識字;甲○○除二輛中古之農用小貨車外
,並無其他財產;且其偶爾義務性幫忙看顧魚塭並無法以此維持生活;乙○○為家庭主婦,其名下之田地,均因鹽份過重,無法耕種,現均荒蕪,亦無其他財產;庚○○係以家庭管理為主,其名下之車輛,係繼承自死者黃清池,另筆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受他人之借名登記,現正辦理過戶返還當中。原告丁○○、丙○○為國中畢業;丁○○:幫人打工,惟收入不確定;丙○○甫退伍目前無業。原告己○○、戊○○均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何收入。
⑵按被害人為一優秀之社會菁英,原告甲○○、乙○○痛失愛子,原告庚○○
中年喪偶,爰依法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丁○○、丙○○、己○○、戊○○為被害人黃清池之子女,今痛失父親,故每人均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甲○○請求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扶養費四十六萬
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乙○○請求賠償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扶養費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庚○○請求賠償三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扶養費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丁○○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喪葬費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丙○○、己○○、戊○○各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
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黃清池及全部子女暨甲○○、乙○○之戶籍謄本二
份、原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明細表、內政部公布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證書及獎狀八份、照片影本一張、內政部公布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十一張、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告前經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無罪,茲引用其無罪
判決理由。又被告雖經鈞院第二審改判有罪,惟主張縱有殺人,亦屬正當防衛,業已具狀上訴最高法院。
㈢本件所需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為限,至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且應衡量被害人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經雙方合意喪葬費以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計算。
㈣被告係豬肉商,月收入五萬元,而原告甲○○、乙○○、庚○○請求慰撫金每
人二百萬元,原告丁○○、丙○○、己○○、戊○○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均為過高。
㈤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黃清池父母,尚存有二男四女,應與被害人
同負扶養原告甲○○、乙○○之義務,是原告甲○○、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扣除被害人上述弟妹應分擔部分。
㈥按夫妻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配偶之
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原告庚○○乃被害人 黃清水 之配偶,年滿四十九歲,尚屬壯年,名下有土地一筆、一九九四年份BMW名牌轎車一部,並按期繳交五筆農地之田賦,有原告庚○○歸戶財產查詢單可稽,其有從事農務之正常職業且收入優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扶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縱令原告庚○○得請求扶養費,惟其與被害人育有二男二女,皆已成年,依法對母親庚○○與被害人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原告庚○○子女應負擔部分。
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被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查被害人黃清池及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卷宗(含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一三三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三三五八、四一二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庚○○四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五萬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清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半許,駕駛C二—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台灣省一四五號公路北上三二‧八公里處,因與駕駛車號00—五七七號大貨車之被告辛○○發生超車糾紛,被告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殺豬用之尖刀刺入被害人黃清池左頸部鎖骨下方體內,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而死,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另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扶養費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慰撫金二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扶養費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扶養費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慰撫金二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喪葬費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一百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因遭被害人黃清池以鐵管連續毆打,無法適時取得外援,除以順手取得之尖刀刺向被害人最明顯之要害部位外無法制止繼續毆打,甚將激怒其發動更兇暴攻擊,故所為刺殺行為係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額;原告庚○○從事農務收入優渥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清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半許,駕駛C二—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台灣省一四五號公路北上三二‧八公里處,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五七七號大貨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辛○○以其工作上殺豬用之尖刀刺入黃清池左頸部鎖骨下方體內,造成黃清池肺部動脈斷裂,以致失血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清池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宗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一三三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三三五八、四一二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因遭被害人黃清池以鐵管連續毆打,伊當時無法取得適時外援,除以順手取得之尖刀刺向被害人最明顯之要害部位外無法制止繼續毆打,甚將激怒其發動更兇暴攻擊,故伊對被害人所為刺殺行為係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加損害於侵害人所為之反擊行為,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非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㈡本院依所調取刑事偵審卷(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一三三0號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三三五八、四一二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雲一四五號公路,係雙向四線道,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且據證人 林春良 及被告辛○○、 蘇建華 在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清池超車攔下被告辛○○之車子後,被害人黃清池所駕駛之車牌00—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係停置在往土庫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靠近路肩之車道邊線附近,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00—五七七號大貨車,則停置在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二車頭尾相距約一丈多,即約五公尺左右等情,再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十三張血跡分佈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顯見案發後現場之血跡主要分佈於二處,一處位於往土庫方向之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兩側,約略分二灘密集散佈,二灘血跡距離道路邊線約六公尺,一處則位於右側沿道路邊線附近,長約八點八公尺,呈零星且長條狀之分佈,另於路旁水溝蓋上及從其邊緣算起二點二公尺之田地上,亦有條狀之血跡分佈。又就各該血跡分佈之情形,對照證人林春良及被告辛○○、蘇建華所供有關二車之相對位置,並參諸卷附車輛照片推算被告辛○○所駕大貨車及被害人黃清池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長及車寬,應可推斷本件案發時被告辛○○所駕駛車牌00—五七七號大貨車之車頭位置,應係在上開散佈快車道分道線上較下方處一灘血跡之右側,而被害人黃清池所駕駛之車牌00—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則位於前開道路邊線長條狀血跡之左側,車頭位置約與該處血跡最上方齊平無訛。
⒉又證人林春良在警訊及歷次刑事偵審中證稱本件案發緣於被害人黃清池駕駛之
冷凍小貨車於夜間行駛中,先遭車道後方由被告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遠光燈及霧燈之強光照射,於被超車後復遭該大貨車設於車頂向後方照射之照明燈強光刺眼,因而導致被害人黃清池心生不滿,認駕駛大貨車之被告辛○○行為惡劣,遂超車趨前攔下被告辛○○所駕駛之大貨車等情甚明。核與警卷所附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00—五七七號大貨車照片五張所示之大貨車,除於車頭大燈及前方保險桿下緣設有霧燈二盞外,於駕駛座車頂上並設有向後照射之工作燈二盞等情相符,則苟非被告辛○○確有上開惡劣之駕駛行為,引發被害人黃清池之極度不滿,衡情被害人黃清池要無無端超車趨前攔下被告辛○○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與之理論計較之理,是證人林春良該部分證詞堪可信實。
⒊被告辛○○於本件案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因傷前往行政院衛生
嘉義 醫院求診,此有其所提出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觀諸該診斷書記載:被告辛○○於左後大腿處有挫傷一處、於背臀部有挫傷二處,均係長條狀淤痕,且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情,核亦與被告蘇建華及證人林春良供證:被告辛○○與被害人黃清池二人互毆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辛○○供稱曾遭被害人黃清池毆打云者屬實。
⒋被告之子即在現場之蘇建華在偵查中供稱:「死者就用徒手毆打我父親,我看
到即下車,並持鐵管,我要去打死者」(見相驗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拿鐵管下來,就被林春良搶去,我還被他打」(見本院刑卷第七五頁)各等語。是該支鐵管應係蘇建華目睹被告與被害人互毆後,欲取出援助被告所用,然卻為林春良搶下,並交由正與被告互毆之被害人使用至明。另依證人林春良在本院已證稱:「辛○○就從車上拿下殺豬刀說給他死,就面對面拿著刀刺向黃清池,黃清池被刺中後,就要拿手裡的鐵管打辛○○,沒有打中,才打到車子的擋風玻璃」(見本院刑卷第八十頁)等語明確,並有該大貨車之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所持之尖刀刺傷時,手中握著該鐵管,欲反擊被告,然因傷重未打到,始擊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甚明。
⒌又本件緣於被告超車及以遠光燈照射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引發被害人之不
滿下車理論等情,有如前述,參以證人林春良及被告在歷次刑事偵審中均供稱:本件自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告,以迄被害人遭刺中左鎖骨下方要害,前後不過
一、二分鐘等語,顯見被害人遭刺傷乃係於短瞬間發生,而被害人遭尖刀刺傷時,手中既握有長達六十八公分之鐵管,若非貼身相搏,被告殆無可能傷及被害人,是被害人應係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刺中要害。堪信被告係趁攻擊停歇,疏未注意時,自緊靠之車門邊駕駛座後取出尖刀,並予以反擊,刺傷被害人之左鎖股下方要害,被害人遭刺傷後,因肺部動脈斷裂,自足以造成當場鮮血噴濺之情形,嗣被害人於遭刺傷驚懼之餘,往後退來到大貨車車頭左前方,以所持鐵管用力繼續猛擊被告,因傷重且距離不及,致擊破大貨車前方擋風玻璃時,再次造成血跡噴灑。亦與前所認案發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頭,應係位於快車道分道線上較下方處血跡之右側即被害人甫遭尖刀刺傷要害處,較與上方處被害人敲擊擋風玻璃時之位置之血跡相符。
⒍又據證人林春良迭在刑事偵審中證述,並在本院刑庭證稱:「黃清池被刺中後
,就要拿手裡的鐵管打辛○○,沒有打中,才打到車子的擋風玻璃,黃清池就跑,辛○○又拿著刀追說給他死,‧‧‧我說我老闆流血那麼多了,不要再追了,會死人,‧‧‧我就跑回原來的車子旁邊,我老闆也從田旁邊出來,我老闆自己上車子,我趕快送他到醫院去」等情甚詳(見本院刑卷第八十頁)。又被告若遭被害人以拳頭、鐵管毆打嚴重倒地不起,衡情其身體當無法自行行動及應速送醫急救,惟其非但未於案發後即刻至醫院求診,反若無其事循例照常續至土庫屠宰場載運豬肉屠體。再佐諸證人 徐左明張茂明 在本院證稱:當日被告父子開車至屠宰場,被告並下車坐在屠宰場的椅子上看伊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刑卷第一五四、一五六頁),顯見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被毆之傷勢,應非已達倒地不起甚為嚴重之程度,而係尚得自行行動追趕被害人無礙。參照現場跡證所示:被害人之血跡起自分道線附近,復沿著道路邊線一路迤灑,並跨過水溝灑在田地上之情形,及現場水溝內滿是泥漿,然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衣服及屍體並無水溝污漬等情研判,應足認被害人係於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邊遭尖刀刺傷要害,造成鮮血噴濺,自知傷勢嚴重,亟欲躲回小貨車上由林春良載往醫院,乃繞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欲攀上該車之乘客座,然被告自後追趕,被害人遂往路邊田裡躲藏,致該處路邊田裡散佈有血跡,且所持之鐵管亦於倉皇躲避間鬆手滑落水溝內(鐵管係於案發後自水溝中查獲),是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有繼續追殺之情事亦明。
㈢綜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害人黃清池因不滿被告辛○○以車燈強光照射之惡劣駕駛
行逕,超車攔停被告之大貨車後至大貨車駕駛座邊怒罵,被告突遭挑釁而與被害人互毆,嗣被害人自助手林春良取得鐵管持以毆擊被告,造成被告辛○○左大腿、背臀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被告乃自大貨車駕駛座夾縫處取出單刃尖刀,趁被害人攻擊暫歇疏於注意之際,反握尖刀由上往下順勢刺入被害人黃清池左鎖骨下方體內,以致造成肺部動脈斷裂之致命重創,並劃傷被害人黃清池之左腹部。被害人黃清池遭重創驚懼之餘,以所持鐵管用力猛擊被告,而擊破大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嗣被害人黃清池急欲由助手林春良載往醫院急救,乃繞過其自用小貨車車尾欲上該車乘客座,惟被告仍自後追趕,被害人驚慌奔逃避至路邊田內,所持之鐵管亦鬆手滑落路旁水溝,嗣助手林春良大喊「會死人,不要再追了」等語,被告始罷休,而被害人由助手林春良以小貨車緊急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在途中休克,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本件被告辛○○因超車等不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清池發生衝突,二人一言不合
並進而互毆,既係互毆,顯已無法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辛○○或因體型及力氣均略遜被害人黃清池一籌,見彼此互毆行為已居劣勢,腦中亟思反擊報復,遂以其平日剖解豬體,對該尖刀之熟悉及對人體左側鎖股係致命要害之認識,伸手自車內取出該尖刀,含刀柄全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刃長十三點五公分,刀刃尖細微彎,最寬部分為二公分,刀柄為木製,刀刃鋒利;被害人所持之鐵管全長六十八公分、直徑二點七公分,(此據證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邱永田 在刑事審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存於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一三三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而被告辛○○以反握刀柄,趁被害人黃清池未再出手攻擊不注意時,貼近被害人黃清池自上而下一刀刺入被害人黃清池之左側鎖股,致被害人黃清池肺部動脈斷裂,失血過多而死,亦經被告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三二號相驗卷自承(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參以一般正常人手持六十八公分長之鐵管攻擊他人,加上手之長度,如其攻勢猛烈至受攻擊者非取其性命不足以自衛之程度,則被告辛○○焉能接近被害人之近處,以反握之方式,持包含刀柄僅長二十七點五公分之尖刀,刺向被害人黃清池位於頸部之要害。雖被害人黃清池當時手中尚握有鐵管,然依被害人黃清池係遭貼身近距離刺殺一刀致命,且該尖刀深入被害人黃清池體內達九‧五公分,切裂肺臟動脈血管,加以被告辛○○猶得以從容取得尖刀行凶,當時其身體尚得自行正常行動等情以觀,應足認當時被害人黃清池已停止毆打被告辛○○,係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遭被告辛○○刺殺,是當時被害人黃清池對被告辛○○,應已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倘被告辛○○並無殺人之犯意,衡情其取出尖刀後應僅會置於身前以恫嚇被害人黃清池,然其竟持該尖刀瞄準被害人黃清池之左側鎖股,一刀猛力刺入甚深,再參諸被告辛○○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年近六旬,體型較瘦,竟得以尖刀刺入身高約一七二公分,體型中等之被害人黃清池身體內深達九‧五公分,若非殺人決意甚堅且貫注力量蓄意為之,豈會毫不遲疑持刀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黃清池一刀斃命,其顯非僅係在為防衛而已;又被告辛○○在刑事審判中自承:「我還沒拿刀,他(指被害人黃清池)就打我,打我的地點就在車旁,我就開車門拿刀」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卷宗第六七頁),是被告辛○○面對被害人黃清池所為之持鐵棍攻擊時,尚能進行開車門與取刃器等動作,自得進行其他例如逃離現場或進入車內之躲避動作,並未達至被告辛○○所辯稱之除以尖刀刺向被害人黃清池最明顯之要害部位外,不足以防衛自身之權利之程度,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刺殺被害人黃清池死亡,被告辛○○之殺人故意行為,與被害人黃清池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黃清池之父、母,原告 蔡淑瑞 為被害人黃清池之配偶,原告丁○○、丙○○、己○○、戊○○分別為被害人黃清池之長男、次男、長女與次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清池支出喪葬費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六頁),就喪葬用之損害,經兩造合意以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是原告丁○○主張殯葬費損害在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甲○○有八三年份一五九八西西福特汽車、八七年份二八三五中華汽車各一輛;原告乙○○○○○鄉○○○段七七、九五之一九五、九五之九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五六點八平方公尺,值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庚○○擁有坐落雲林縣口湖下湖口段九五之二五八、九五之二六0、九五之二
七五、九五之三六三、九五之六一三地號地目田土地共五筆面積八一四八平方公尺○○○鄉○○段○○○○號地目旱土地面積三六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及八十三年份汽車一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中區國稅北港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汽車為供對外通行及運輸之用,復有五年折舊問題,無法據以維持生活。原告庚○○農地面積尚不足一公頃,原告乙○○土地面積約一0五六平方公尺,而每公頃農地之收益,依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之「臺灣農產物價與成本統計月報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份」,蓬萊主產物價值一期作一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二期作一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扣減生產費用,家族勞動報酬僅為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農家賺款則為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該等農地及建地難據以維持生活。況原告甲○○、乙○○、庚○○查復無其他所得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查復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一一頁),是自無法認定其等收入以維持生活。
⒉原告甲○○、乙○○、庚○○係被害人黃清池之父、母、配偶,分別於二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九頁至七一頁),於被害人黃清池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時分別為六十六歲、六十七歲、四十七歲,被害人黃清池死亡年度及所居住雲林地區,是宜依下載自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全球資訊網上資料之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男性及女性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為憑,原告甲○○、乙○○、庚○○之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三點五四年、十五點六六年、三三點零七年,原告甲○○、乙○○、庚○○分別僅請求十三年、十四年、三十一年之扶養費計算,尚無不可。並以下載自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上資料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雲林縣區域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平均每戶三點四二人計,平均每人每年為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
為避免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會隨請求之年度而變易,本院係依被害人黃清池死亡年度及所居住雲林地區為準,故不採原告所主張之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九十年臺灣平均每人平均民間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併予說明。
⒊原告甲○○與配偶乙○○生有長男即本案被害人黃清池、長女 黃寶猜 (四00
年0月0日生)、次女 黃木蒞 (000年00月0日生)、次男 李水對 (四00年0月00日生)、三女 黃月桃 (000年0月00日生)、三男 黃清沛 (000年0月0日生)、四女 黃桂枝 (000年0月00日生)、四男 黃龍騰 ,其中四男黃龍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他子女均已成年,故甲○○、乙○○各有含被害人黃清池在內之七名子女以及配偶等共八人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庚○○與被害人黃清池育有長女己○○(000年0月00日生)、長男丁○○(000年0月0日生)、次女戊○○(000年0月000日生)、次男丙○○(000年0月00日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應與被害人黃清池共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九頁至七一頁)。
⒋本院在扣除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子女及配偶等之分擔額後,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原告甲○○為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計算式為[130890×10.215111(扶養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累計)]÷8(扶養義務人數)=167132】。
⑵原告乙○○可為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計算式為[130890×11.409407(扶養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累計)]÷8(扶養義務人數)=186672】。
⑶原告庚○○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
【計算式為[130890×19.029315(扶養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累計)]÷5(扶養義務人數)=498149】。
⑷原告甲○○、乙○○、庚○○分別主張因被害人黃清池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
害按序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對超過上述⑴⑵⑶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乙○○係被害人黃清池之父、母,因本件被告之故意殺人,原告甲○○、乙○○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庚○○係被害人黃清池之配偶,自六十一年與被害人結髮近三十年,並與之育有四名子女,中年喪夫,精神上亦承受相當大之打擊;原告己○○、丁○○、戊○○、丙○○係被害人黃清池之子女,雖皆已成年,惟因被告之故意殺人,使四人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無法克盡孝道,以盡反哺之恩。彼等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可採信。原告甲○○、乙○○與庚○○均未受教育,原告丁○○、丙○○均國中畢業;原告己○○、戊○○皆高中畢業;原告甲○○、丁○○均務農,收入不定;原告丙○○剛退伍,目前無業;原告庚○○、乙○○、己○○、戊○○皆為家庭管理,無收入;又依原告甲○○、乙○○、庚○○、丁○○、丙○○、戊○○、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有車輛兩輛、原告乙○○有田賦三筆、原告庚○○有田賦七筆、土第一筆、車輛一輛,原告戊○○有車輛一輛,原告己○○、丁○○、丙○○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八頁)。而被告辛○○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豬肉商,月收入約五萬元,又依被告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土地一筆(見本院卷七十六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害人黃清池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庚○○各請求被告辛○○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原告甲○○、乙○○各一百萬元,庚○○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為當;原告己○○、丁○○、戊○○、丙○○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在各為各八十萬之範圍,方為允適。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法院自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黃清池與被告辛○○因超車爭道發生競逐,加上被告辛○○以車頭遠光燈照射被害人黃清池所駕車輛,引起被害人不滿,被害人黃清池乃於超車後緊急停煞將被告辛○○之車強行攔下,被害人黃清池隨即下車衝至辛○○車旁辱罵,被告辛○○亦不甘示弱下車,雙方言語衝突進而徒手互毆,嗣被害人黃清池以鐵管毆打被告辛○○。被告辛○○遭被害人黃清池尋釁辱罵又被毆心有不甘,始有取刀殺害被害人事故發生,如前所述。則被害人黃清池對其超車爭道競逐,於超車後緊急停煞,又尋釁辱罵,衝突互毆後並以鐵管毆打被告辛○○,其對被殺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辛○○及被害人黃清池對本事故之原因力程度,被害人黃清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金額之十分之七。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為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計算式:(扶養費167132+精神慰藉金0000000)×0.7=816992】。
原告乙○○為八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
【計算式:(扶養費186672+精神慰藉金0000000)×0.7=830670】。
原告庚○○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
【(扶養費498149+精神慰藉金0000000)×0.7=0000000】。
原告丁○○求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喪葬費用451410+精神慰撫金800000)×0.7=875987】。
原告丙○○、己○○、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0.7=56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給付原告丁○○求金額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五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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