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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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即李茂勇)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О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騎腳踏車之 鍾錦維 ,致鍾錦維死亡,乙○○並於肇事後逃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即鍾錦維之父母親丁○○、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審理中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判處徒刑十月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執行徒刑二年)。被告乙○○因恐其所有WO-六三二五號客貨兩用車將來遭告訴人丁○○夫妻查封求償,為了脫產,竟與其弟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其間並無買賣移轉車子所有權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人,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將WO-六三二五號客貨兩用車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監理站車籍資料檔案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夫妻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嗣告訴人丁○○夫妻欲聲請法院查封該汽車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駕車過失撞而鍾錦維,民事上必須對鍾錦維父母親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動機上確有脫產卸責之可能;再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其名下WO-六三二五號客貨兩用車登記在甲○○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另就被告二人間買賣WO-六三二五號汽車之事,經訊問被告二人,被告甲○○供述:買賣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左右,錢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一個月付一萬元,兩年之內付完,我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付款,每月均付一萬元給我大嫂,均給現金云云;被告乙○○則供稱:車子賣了十五萬多元,他直接一次拿十五萬元給我,在我入獄前給的(按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云云,被告二人所供述,出入甚大,如果買賣汽車是事實,則二人經歷同一事實,不可能供述之內容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二人間買賣汽車之事,純屬虛偽,被告乙○○、甲○○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就丁○○夫妻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審判中達成和解,被告乙○○願給付丁○○夫妻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但被告乙○○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因此,被告乙○○之脫產行為,已使丁○○夫妻因此未能查封該汽車取償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脫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們確有就上開客貨兩用車買賣之事實,並無虛偽情事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今依現行民法關於物之所有權變動之規定,除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動產,即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其要件外,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非以登記為之;而我國對於車輛之管理,雖設有登記制度,惟其設置目的乃在於牌照監理、罰款、稅費課徵等行政上管理之需要,要亦與民法上所有權異動無涉,則今依汽車於民法上之屬性既歸類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除依民法關於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為之外,原不受車籍登記而受影響,反之,車輛申請車籍異動時,原亦不以車輛所有權移轉為限,乃我國監理機關於辦理車籍異動時,該異動原因非申請人所須敘明,猶未列為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異動手續時,所應登載之事項,此觀卷附又十年八月八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0年 高監屏 字第九0二四五0五號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意旨自明,則今姑不論本件被告 李宗茂 、甲○○上開買賣之真實性如何, 今渠 等既未使公務員將該異動之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則遑論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之餘地,此外,依現行法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作業相關規定,車輛辦理車籍異動時,原應將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稅費全部繳清,有前引九十年八月八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0年高監屏字第九0二四五0五號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車籍異動,亦顯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堪認定。(二)雙方嗣後已和解,由被告乙○○、甲○○將該中古貨車,折價十五萬元轉讓給告訴人夫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偽造文書,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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