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五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0000000從事畜牧業㈠,其養豬場飼養豬隻,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派員會同陳情民眾、富岡派出所員警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經處理後之部分廢水,未經取得許可即排放於土壤(養豬場旁 彭進祿 所有之稻田內)。案由被告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環稽字第○九一○五二○五二一號函(附編號第○一○○八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六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原告從事農漁牧綜合經營,承租水利會繞嶺二十四號池塘,面積為十一點五公頃,農漁牧綜合經營是過去政府鼓勵的經營模式。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每公頃池塘可容納二百頭豬隻排泄物,十一點五公頃池塘可容納二千一百頭豬隻排泄物,而原告僅飼養豬隻一千餘頭,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㈡、另原告有完善的三段式廢水處理,總處理量為二千四百噸,依目前飼養頭數每天約需處理八百噸容量廢水,足可應付。原告以三倍大的容量處理廢水,足見對廢水處理之專注與慎重。復依前揭條文規定,畜牧業採農漁牧綜合經營者,每公頃池塘可容許二百頭以下豬隻糞便直接排放,惟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如經過水利會溝渠,須水利會同意搭排,才可取得排放許可證。原告依前揭規定申請搭排,履遭石門農田水利會駁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畜牧業廢水合乎放流水標準,得搭排水利會溝渠,而石門農田水利會以灌溉水質標準將原告申請搭排案駁回,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顯相違背。況且以目前台灣三段式廢水處理看來,絕對沒有辦法達到灌溉水質標準,石門農田水利會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搭排之申請,似嫌過苛。
㈢、按原告於設場時即遭附近居民無理抗爭,而監察院亦曾專案調察並證明原告未有違法,同時被告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亦遭監察院糾正,此證明被告與楊梅鎮公所處理此案確有缺失,渠等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並未求償,而今又遭被告不合理開單告發,實難令原告甘服。
㈣、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全台灣除台糖公司外並沒有任何民營牧場取得該項證明,可見該項證明之取得限制過於嚴苛。況且原告是將處理過的廢水排放於叔公彭進祿的稻田,而處理過的畜牧業廢水,經植物吸收利用重回自然界,恰為一種生生不息的生物鏈,對土壤並無危害,被告逕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經營之牧場經民眾陳情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於其叔公彭進祿之田,經陳情民眾指證,稽查時彭進祿亦承認因乾旱缺水為順利耕種,故引原告之廢水灌溉,經於農田採得之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8.0、生化需氧量186mg/l、、氨氮152mg/l與畜牧廢水水質特性相符,足以佐證畜牧(養豬)廢水排放於土壤之事實,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聲稱該場採農漁牧綜合經營及無法取得排放許可部份,經查原告所承租之魚池,實為水利會所有灌溉用蓄水池,並非魚池,亦未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原告所稱符合農漁牧綜合經營,僅係原告自我認知而已;另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明訂「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原告預定放流之承受水體既屬灌溉渠道,為免妨害灌溉用途,在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灌溉用水質標準前提下,自然無法同意搭排,故原告所訴,實屬矯飾之詞。
㈢、按原告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即將養豬廢水排放於土壤,縱然其目的在於灌溉施肥之用,然既已違反法條規定,依法即難免罰;若第三者未取得其同意即自行取廢水排放於土壤,原告自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所訴委難採憑,至於被告係因接獲民眾陳情,始派員前往稽查,並以稽查發現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並非以民眾之陳情為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即不論陳情人是否提出證據,均難據此訴請免罰。準此,原告訴訟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養豬場飼養豬隻,屬畜牧業㈠,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會同陳情民眾、富岡派出所員警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將養豬廢水排放於其養豬場旁彭進祿(原告之叔公)所有之稻田內,即將養豬廢水排放於土壤,乃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凡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排放土壤許可證者,不得將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如有違反即屬可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取得排放土壤許可證,逕將經處理之部分畜牧廢水排放於其叔公彭進祿所有之稻田內,有原處分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陳稱其所排放係經過處理過之廢水,對自然界無害,即可排放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每公頃池塘固可容納二百頭豬隻排泄物,但僅係得將採漁牧綜合經營之畜牧業之廢水排放至「魚池」,姑不論原告所從事是否為該辦法所定義之漁牧綜合經營,且所承租者是否為該辦法所定之魚類,但是原告係將畜牧廢水直接排放於「土壤」,是縱如原告主張其所有十一點五公頃池塘可容納二千一百頭豬隻排泄物,而僅飼養豬隻一千餘頭,亦顯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依法即難免罰。另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僅係得將採漁牧綜合經營之畜牧業之廢水排放至「魚池」,並不得將畜牧廢水直接排放,原告謂符合該辦法規定即可直接排放廢水云云,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㈢、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畜牧業廢水合乎放流水標準,得搭排水利會溝渠,蓋水利會溝渠亦為地下水體,自應合乎放流水標準,惟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未經許可,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預定放流之承受水體既屬灌溉渠道,為免妨害灌溉用途,原告既無法提出符合灌溉用水質標準,水利會不同意搭排,自屬當然,原告主張水利會不同意搭排,所以無法取得排放許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監察院報告,係關於原告設置農場之事,各級機關之違失而予糾正,並非關於本件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事件,自無庸再予論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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