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能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能志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法官於10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9月3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數年前遭農藥誤傷口部,牙齒剝落、牙齦變形,時常頸部腫脹、頭昏腦眩、眼瞼難睜而無力工作,數年前父親自殺、母親身體不好,以致生活失去正常,犯下竊盜罪,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親戚見面商量賠償所有被害人金錢損失,取得其等諒解與和解,以減輕刑責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竊盜罪論罪處刑(詳原審判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犯罪行亦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無正當職業、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年內犯多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罪,犯罪手法相似,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欲與親戚見面商量賠償所有被害人金錢損失,取得其等諒解與和解,以減輕刑責等節,經核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