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壯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45巷81之16號之「永汰企業社」內,向「永汰企業社」之負責人 廖國梁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陳韋壯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陳韋壯未依約返還,廖國梁即向警方備案該車遭侵占,而於100年5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該車因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始前往取回該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國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之利益,將該車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