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市場,收受 張金生 所交付之本件贓車及贓車上所懸掛之他人所失竊之LJD(起訴書誤載為LTD)─一0三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予收受持有始足成立,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查,本件機車上所懸掛之LJD─一0三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連同機車一併被竊,另本件機車則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除夕)中午其女兒騎用後將之停放在桃園市○○○街與泰昌八街路口,迄同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方通知後始悉被竊等情,業據證人甲○○、乙○ 陳明 綦詳在卷,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及車牌之時間,該機車及車牌分別仍由原所有人使用中尚未失竊,即非屬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是否涉有其他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