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源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彭淑苑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