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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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丁○○之工人於卸貨時,不慎毀損其車門,且丁○○久仍未將其曾轉交由保險公司理賠而代為修理之汽車交付,以及保險公司反對甲○○要求賠償而迄不予交車等情,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獨自一人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丁○○之住處,欲找丁○○談論因為車損理賠及修理之汽車應予交付等事宜,詎雙方於言詞理論間,甲○○、丁○○因為一言不合,二人遂均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大打出手,致甲○○當場受有右手擦傷併紅腫瘀血、左後耳擦傷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下額部挫傷、右踝關節處外側挫傷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又於其間,丁○○之媳婦 簡桂玲 因見彭、戴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跑出屋外呼救,此際,丁○○之子丙○○聞知旋即自上址對面之辦公室趕來,甲○○見之,遂承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亦對丙○○以徒手為毆打,致使丙○○亦當場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上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丁○○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確有動手分別毆打丁○○、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龍安診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所分別出具之丁○○、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甲○○等詞云云,惟按,被告丁○○亦確有右揭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已指訴綦詳,且查甲○○於其時亦確係受有右手擦傷併紅腫瘀血、左後耳擦傷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科學研究院附屬醫院所出具之甲○○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可足徵被告丁○○於當時應有出手毆打甲○○之行為事實無訛,被告丁○○上開執詞所辯,顯僅係屬於事後迴卸其刑責之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乃係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因核與被告丁○○所陳稱之伊無出手等語,難能互為相容,自亦無可採取。本件綜據上情所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暨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另為傳訊未曾有於現場目擊之證人 鄭應彬 ,並又請求另傳訊被告丁○○之母親 戴吳 五妹、其所僱用的印尼籍工人、及其媳婦簡桂玲等均不能令具結之人到庭為證,核無必要,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右揭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甲○○右揭先後分別所為傷害丁○○、丙○○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犯後態度,並另各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各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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