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〡九一三號聯結車,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往大園方向沿中園路行駛,行至中園路二段萬能陸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與兩側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側併行之由 徐源祥 所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與之擦撞,徐某立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頭部旋遭聯結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自首,繼由該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骨開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鍾天佑 自首,業據前引道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