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〡九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巷巷口,沿自立街往自立東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〡三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甲○○車內之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