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峯前因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受刑人後於101年2月10日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1年2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