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舒祺黃玉秀 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翊豐資產管
理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 黃育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再參酌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與其未成年子女 王采靚 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救助金輔助,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院9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租金補助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14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7006010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13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6002703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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