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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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債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於五個月之範圍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金額利息之計算,則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並約定被告積欠之帳款金額如逾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而有違約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時,每月併應給付原告1,500元之違約金,但最長以5個月為限。詎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總計共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已發生之利息,合計共512,650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之96年1月31日前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