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耀鑫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鑫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1.5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耀鑫公司自98年6月24日起即未再行還本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原告主張被告耀鑫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耀鑫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