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30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5月27日之中華日報。現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5月27日將該裁定刊登於中華日報,至98年11月27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卷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38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巫登國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25,990元│98年5月10日│HS0000000│││││行新興分行││││││├──┼──────┼─────┼──────┼────────┼───────┼──────┼───┤│002│巫登國│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27,772元│98年1月10日│HS0000000│││││行新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