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振維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15萬元、21萬元、12萬元,共計58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均按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2%)加碼2.76%(加碼後為
7.2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月7日、11日、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2萬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冀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萬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