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機車交通情形混亂,機車平時停等紅燈或多或少會越線,本件竟攔截處罰受處分人,不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車輛車身超越號誌燈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此種違規行為常見,舉發受處分人不合比例云云,均無法正當化其違規行為,核非適法之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