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告 張信 得訴訟代理人 張琬瑜 被告 陳本儉
伍宏聲 郭坤寶 被告 王上誠 法定代理人 王兆田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元。
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因此,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查本件被告王上誠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起訴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並依王上誠戶籍謄本所載約定由父親即王兆田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68頁),故列王兆田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王兆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845萬元,嗣於99年11月15日更正聲明內容,並對被告王上誠、郭坤寶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本儉自組車手集團,陸續招募被告伍宏聲、被告王上誠、被告郭坤寶及少年潘00等人,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合作共同行騙,約定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施詐及偽造取信原告所需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識別證資料,再通知以陳本儉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依指示假冒司法人員身分,出面向原告取款,由陳本儉擔任「指揮」即總指揮,伍宏聲擔任「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於接獲該名為「BOSS」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再通知「小車手頭」王上誠、郭坤寶輪流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提款或報警,並指派少年潘00擔任「前線」,攜帶偽造識別證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面向原告取款,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交回陳本儉手中,由陳本儉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1%至3%不等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陸續向原告詐騙1,8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本儉、伍宏聲則以:伊只參與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詐騙行為,其餘部分則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坤寶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詐騙款項,並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上誠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本儉陸續招募被告伍宏聲、被告王上誠、被告郭坤寶及少年潘00等人,自組車手集團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合作,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施詐,再通知被告陳本儉指揮,並由伍宏聲擔任「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由被告王上誠、郭坤寶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提款或報警,並調派車手少年潘00擔任「前線」攜帶偽造識別證,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面向原告取款,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交回陳本儉手中,由陳本儉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1%至3%不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判處罪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大陸及臺灣地區之共犯,透過組織分工模式,先以電話佯騙原告,再以電話指揮遙控或至現場監看或出示偽造證件等分攤行為,共同向原告詐騙金錢得逞,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本儉、伍宏聲、郭坤寶及王上誠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遭詐騙682萬元部分,既為被告陳本儉、伍宏聲、郭坤寶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王上誠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本儉、伍宏聲否認參與其餘附表所示之詐騙原告1,163萬元 云云 ,惟此部分行為既經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之全部犯行,已無可信。況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既基於共同詐騙目的而加入詐騙集團,自須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所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陳本儉、伍宏聲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本儉及伍宏聲應連帶給付1,163萬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本儉及伍宏聲連帶給付1,163萬元,及請求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連帶給付682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由被告陳本儉及伍宏聲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
┌────┬────┬────┬─────────────┬──────────┐│編號│交款地點│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備註│├────┼────┼────┼─────────────┼──────────┤│⑴│嘉義市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98/2/27│山路307│80萬元│「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名為「BOSS」所││下午2時│號第一銀││接續於下述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0分許│行前││害人 張信得 佯稱下述事項施詐│⑵「指揮」:陳本儉│├────┼────┼────┤,使被害人張信得因此陷於錯│⑶「掌機」:伍宏聲││⑵│嘉義市興││誤,提領其帳戶及其妻帳戶內│⑷現場取款者:││98/3/2上│中街與中│120萬元│存款後,依指示交付,待被害│「前線」:少年潘00││午11時許│山路口││人張信得交付現款後,再持交│、 柯景雄 ││98/3/2下││105萬元│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張信得行│「司機」:王上誠││午某時│││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照水」:郭坤寶││││共225萬│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元│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被害人張││││││信得:││├────┼────┼────┤⑴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⑶│同上│180萬元│冒刑事警察局陳隊長身分,│││98/3/3│││佯稱:警方查獲詐騙集,扣│││下午2時│││得其帳戶資料,並有詐騙集││├────┼────┼────┤成員供稱其係詐騙集首腦,│││⑷│同上││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業經檢│││98/3/9上││215萬元│察官傳喚其二次未到案,為│││午11時許│││表示其清白,須提領帳戶存│││98/3/9下││235萬元│交付公證云云,被害人張信│││午2時許│││得於同日下二時許,至嘉義│││││共450萬│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元│現8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左列⑴所示時、│││⑸│同上││地,持自「 楊義凱 」之成年│││98/3/12││180萬元│男子。│││下午11時│││⑵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許,│││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因││├────┼────┼────┤其關係,其妻帳戶內之款項│││⑹│同上││亦需遭監管云云,被害人張│││98/3/17││215萬元│信得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至嘉義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許││235萬元│行提領現款120萬元後,於│││98/3/17│││左列⑵所示時、地,持交自│││下午2時││共450萬│稱「 陳志成 」成年男子;同│││許││元│日下午1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其他帳戶內款│││⑺│同上││亦須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98/3/18││130萬元│張信得旋即提現款105萬元│││上午11時│││後,於左列⑵時、地交付。│││許│││⑶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將│││⑻│同上││郵局帳戶內150萬元款項轉│││98/3/19││102萬元│聯邦銀行後,再自聯邦銀行│││上午11時│││提領180萬元交付監管云云│││許│││,被害人張信得旋即提領現││├────┼────┼────┤款18萬元後,於左列⑶所示│││⑼│同上│48萬元│時、地持交付該名自稱「陳│││98/3/27│││志成」之成男子。│││中午12時│││⑷98年3月5日某時,假冒檢官│││許│││身分,佯稱:須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98││││││年3月6日佯稱:須至新光銀││││││行開設新帳戶云云;被害人││││││張信得於98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將元大銀行帳戶內25││││││0萬元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提領現款215萬元後,於││││││左列⑷所示時、地持交自「││││││ 楊鑫權 」之成年男子;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至新光銀行││││││提領235萬元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張信得遂領現││││││款235萬元後,於左列⑷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楊││││││鑫」之成年男子。││││││⑸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提領180萬元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張信得遂提領││││││現後,於左列⑸所示時、地││││││持交自稱「 黃立 維」之成年││││││男子。││││││⑹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至渣打銀行提領215萬元││││││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張信得提領現款後,於左列││││││⑹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 黃立維 」之成年男子。││││││⑺98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至京城銀行提領60萬元、渣││││││打銀行提領70萬元,共130││││││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⑺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黃立││││││維」之成年男子。││││││⑻9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至郵││││││局提領13萬元、至聯邦銀行││││││提領39萬元、至京城銀行提││││││領5萬元、至郵局提領1萬元││││││、至華南銀行提領9萬元、││││││至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新││││││光銀行提領15萬元、元大銀││││││行提領10萬,共102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⑻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黃立維」之││││││成年男子。││││││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將其華南銀行基金變現云云││││││,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須至華南銀行局││││││提領48萬元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張信得遂提領48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⑼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